案例:

  甲在民國(以下同)103年9月22日,向B牌重型機車之總代理商乙公司,購買一輛價值不斐的氣冷式重型機車,甲於乙公司交車後即欲騎車外出兜風,但甲因相當珍惜該輛剛剛購買之重型機車,故甲在冷車(車輛因靜置而導致發動機冷卻液溫度低於攝氏70度)啟動後,先在自家地下室停機暖車(在機車靜止時暖車),並欲等車暖後再騎車外出,未料該輛機車在甲開始暖車後約10分鐘,兩側排氣管竟突然著火,致該輛機車因而付之一炬。試問:

一、 甲是否可以向乙公司主張相關民事損害賠償?

二、 乙公司在面對甲請求損害賠償時,得為何種主張?

解析:

  一、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商品製造商於提供商品進入市場時,必須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商品製造者違反前開規定,消費者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向「商品製造者」請求損害賠償。

  二、 次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企業經營者即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於消費者不正常使用商品,可能發生危害之情形,如危害發生之可能非眾所週知,且該不正常使用之可能為企業經營者所得預見者,應認企業經營者仍負有警告之義務,始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故縱然商品製造者所提供之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若該商品具有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危險之可能時,商品製造者依前開規定,仍有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否則消費者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向商品製造者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因此,國內之總代理商雖未製造商品,而僅係將商品輸入國內並加以販售,但依前開規定,國內總代理商仍應與商品製造者負擔相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若被害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具有因果關係,則加害人得向法院主張酌減損害賠償金額,法院亦應審酌加害人與被害人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大小,酌訂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五、 綜上所述:

  (一) 雖乙公司僅係進口B牌重型機車之總代理商,而非製造商,惟因《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規定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亦應負擔《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商品製造者責任,因此,乙公司無法以其非商品製造者而主張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 若甲所購買之重型機車起火原因,係因不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乙公司應對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 又若甲所購買之重型機車起火原因,並非因為不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導致,而係因本件重型機車係屬氣冷式,且甲在地下室停機暖車,導致本件重型機車之引擎過熱而起火,則因氣冷式重型機車不應長時間停機暖車,否則將可能發生引擎過熱起火燃燒一事,尚非眾所週知而不待警告之事項,且此為乙公司所預見,故乙公司自有應就此事項於本件重型機車之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若本件乙公司未在明顯處就前揭事項為警告標示,縱使乙公司提供予甲之使用手冊上有詳列前開注意事項,乙公司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 因甲在使用本件重型機車前,應詳閱乙公司所提供之使用手冊,並依照使用手冊之記載使用本件重型機車,故若乙公司提供予甲之使用手冊上已記載本件重型機車不應在靜止時暖車,然甲卻疏漏未閱讀該使用手冊,仍在本件重型機車靜止時暖車,甲對於本件重型機車起火之發生原因自具有過失,故乙公司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甲與有過失,而請求法院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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