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

  A駕駛其所有的小客車於台北市大安區某路口遇到紅燈,後方聽到台北市消防局救護車鳴笛聲,周圍車輛聽到救護車鳴笛聲大多禮讓,但A在其餘車輛為救護車暢道時,卻將車道變換至救護車行駛的車道前方,因而阻擋救護車去路。救護車不停鳴按喇叭警示,且旁邊機車騎士也趨前勸告該小客車駕駛A,而A卻不予理會,綠燈後,除該小客車之外的其餘車輛幾乎均已自動讓道,因此該小客車前方並無車輛阻擋,卻仍行駛在救護車前,致送醫時間也因此延誤數分鐘。試問: A有何法律責任?

貳、解析

  一、駕駛人明知消防車、救護車鳴笛而故意不讓道,時有所聞。駕駛人所涉及的法律責任,包括行政罰責任及刑事責任。按民國100年5月3日修正通過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已就駕駛人聞消防車、救護車之警號,而不立即避讓,規定科以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行政罰。

  二、又依《刑法》第135條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處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的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照)。本案例中,A在其餘車輛為救護車暢道時,卻將車道變換至救護車行駛之車道前方,因而阻擋救護車去路,且經救護車不停鳴按喇叭警示,且旁邊機車騎士亦趨前勸告該小客車駕駛,A卻不予理會, A刻意拒絕移動其擋在救護車前之自用小客車,該救護車將因此身陷車陣而無法動彈,則A顯係以上開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其等駕駛之救護車施暴力,使該救護車因紅燈而身陷車陣中無法動彈,進而影響公務員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之職務,自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已屬妨害救護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罪。

  三、又,如救護車所載送之病患因駕駛人妨礙救護車運送延誤就醫,因而導致重傷或死亡,如病患的死亡或重傷與駕駛人不讓路的行為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時,則駕駛人A恐涉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或第284條過失致重傷罪,此駕駛人不可不注意。

參、結語:

  一、於本案例中,A駕駛其所有的小客車於台北市大安區某路口遇到紅燈,於聽到救護車鳴笛聲後阻擋救護車去路,民國100年5月3日修正通過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得科以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行政罰。

  二、又A行駛在救護車前,阻擋救護車去路,A顯係以上開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其等駕駛的救護車施暴力,使該救護車身陷車陣中無法動彈,進而影響公務員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的職務,已屬妨害救護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罪。

  三、如救護車所載送之病患因駕駛人妨礙救護車運送延誤就醫,因而導致重傷或死亡,如病患的死亡或重傷與駕駛人不讓路之行為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駕駛人A恐將遭論處《刑法》過失致死罪或過失致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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