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陸台商之子女有權繼承其父母在大陸的遺產

  現有些早期去中國大陸的台商,年事已大,甚至已往生,這些台商在大陸留有遺產,有些人於生前立有「遺囑」,將財產遺贈給立遺囑人所感謝或懷念的人;有些未立有遺囑,大陸台商的配偶或子女,依大陸《繼承法》可以有繼承權。然台灣人民如何在中國大陸進行遺產繼承或遺贈的接受或改棄?筆者擬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繼承人之繼承權的接受與放棄

  首先談到繼承權的接受,按接受繼承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明示方式」,另一種是「默示方式」;前者就是用「書面」或「口頭」的方式向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或法院......、等,明確表示願意接受繼承的意思;至於「默示方式」,則是指繼承人雖然沒有公開明確表示繼承的意思,但依大陸《繼承法》第25條第1款:「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的規定,就視為接受繼承(註1)。

  反之,如繼承權人不願繼承,也可以依法放棄繼承權。所謂「放棄繼承」,即是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處理前,以「口頭」、「書面」等方式,表示放棄對被繼承人的遺產依法所享有的權利(註2)。

  繼承人放棄繼承,依前所述,可用「口頭」方式,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本人承認,或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的,可以認定為有效;如果是在訴訟中,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則要製作「筆錄」,由「放棄繼承權的人」簽名(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7條~第48條)。又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1條)。

  繼承人對於放棄繼承權除注意以上規定外,還應注意以下四點:

  1.放棄繼承權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所以如果被繼承人未死亡時,繼承人就預先表示放棄,此一放棄的行為是無效的;

  2.放棄繼承權不能導致其不履行法定義務,如果因繼承人放棄繼承權,致繼承人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該行為無效(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

  3.放棄繼承權不能損害繼承人之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4.限制或者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代其放棄繼承權,此由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條):「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繼承權、、,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棄繼承權、、。明顯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應認定其代理行為無效。」(註3)。

三、遺產的放棄不同於繼承權的方式

  依上所述,大陸《繼承法》對於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是容許的;但有一點必須分辨的是「遺產的放棄」不同於「繼承權的放棄」;其兩者間的不同是前者所放棄的客體是「遺產物的所有權」,是繼承人已接受繼承之後;而後者則是放棄「繼承權」,即繼承人在遺產處理前已不參與繼承(註4)。

四、遺贈的接受與放棄

  再者,談到「遺贈」,所謂遺贈是公民以「遺囑」的方式,將個人財產給予他人,並於立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大陸《繼承法》於第25條第2款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由前述的規定可知,受遺贈人要接受遺贈,必須於「時效」的法定期間內作出積極的意思表示,逾期沒有表示的,依法則視為放棄遺贈。

  至於時效的法定期間為「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後的『兩個月』內」,這是繼承人必須注意的。

  又如果受遺贈人於繼承開始後,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其接受遺贈的權利移轉給他的繼承人,即此時可以「轉繼承」(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

五、結語

  綜上所述,中國大陸對於繼承權或遺贈的接受與放棄,均與台灣《民法》繼承編的規定,台灣民眾赴中國大陸繼承被繼承人在大陸的遺贈,自有注意大陸《繼承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的必要,唯有如此,才能確保自身權益。

註釋:

註1:中國人民大學法律援助中心編寫:財產繼承‧遺囑公證、繼承訴訟完全手冊,頁234,2003年3月第1版,中國城市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2:安鳳德主編:繼承糾紛訴訟指引與實務解答,頁203,2013年1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3: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著:遺產的處置與繼承,頁112~116,2010年1月第1版第1刷,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4: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著:前揭書,頁109;中國人民大學法律援助中心編寫:前揭書,頁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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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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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永然、黃振國 合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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