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陸台商的房屋被徵收,須注意補償的問題:

  大陸台商的房屋遭到徵收的事,時有所聞;對台商而言,常有抱怨「補償」的問題。大陸自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

  雖然前述規定明示要「公平補償」,但實際上,台商常為補償數額過低而向海基會陳情。

  筆者認為大陸的「房屋徵收部門」作出「徵收決定」後,後續可先與被徵收人進行協商,訂立「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如果無法達成協議或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不明確的,則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人民政府,依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

  台商為了保障自身權益,有瞭解房屋徵收補償的「協議」與「決定」之法律意義及效力的必要,故筆者擬藉本文予以探討。

二、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意義、內容與效力:

  首先談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在談到其意義之前,先了解補償的內容。依大陸《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補償包括:(1)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2)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3)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既說明了補償的內容,接著探討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意義,內容與效力,現分述如下:

  (一)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意義:

  其乃指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所達成的一致協議(註1)。大陸《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5條第1款對此予以明訂,即: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法律性質為「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所以,徵收補償協議的糾紛須依「行政案件」的程序處理(註2)。

  (二)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內容:

  由於房屋徵收的補償協議,一般是由「徵收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對於被徵收房屋的大陸台商,一定要看仔細,問清楚,想明白後方可簽字(註3)。至於內容包括:(1)補償方式,(2)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3)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4)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5)停產停業損失,(6)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7)其他事項(註4)。

  (三)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效力:

  依大陸《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5條第2款規定: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大陸台商如遇上徵收機關不履行「補償協議」,即可透過「訴訟」進行救濟;又如前所述,徵收補償協議見有「行政合同」的性質,所以,此時應提起「行政訴訟」,而不是「民事訴訟」(註5)。

三、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依據與程序:

  其次,談到「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其乃依大陸《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6條第1款規定,即: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註6)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所以,徵收補償決定只適用於兩種情形,即(1)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無法達成「補償協議」;(2)房屋產權人不明確。

  至於徵收補償決定的程序包括「申請」、「審查」、「決定」及「公告」;大陸台商如對徵收補償決定不服時,即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參見大陸《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6條第3款)。

四、結語

  綜上所述,大陸台商面對房屋補徵收的補償問題必須有上述法律認識,方能依法預防及救濟,俾保自身權益。

註釋:

 註1、楊應軍著:最新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全流程,頁70,2013年8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2、殷清利著: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操作流程與實務指引,頁333~336,2013年3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3、楊應軍著:前揭書,頁71~72。

 註4、例如:對及時搬遷的獎勵、違約責任......等。

 註5、王波涌著:名律師手把手教你打拆遷官司,頁40,2014年5月第1版第1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6、在此所指市、縣人民政府,是指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縣級市政府、旗(自治旗)人民政府、直轄市下設的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下設的區人民政府,特殊情況下包括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參見楊應軍著:前揭書,頁7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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