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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B汽車商行」(以下稱「B車行」)是「中古車認證聯盟」之加盟商,B車行內並置有「中古車認證聯盟之招牌」,因此A就於民國100 年9月7日向B車行購買二手之自用小客車,當時B車行之員工C還向A表示本車行有提供「無泡水」、「無重大事故」及「無引擎變造」之三大保證,若有此等情形將原價買回,A因而購買。嗣後,此汽車的狀況不斷,經調查發現根本未經「中古車認證聯盟」加以「認證」,試問:

  一、 B車行及其員工C是否有義務主動告知A,買賣之二手車有無經「中古車認證聯盟」加以「認證」?

  二、 員工C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及《刑法》第15條第1項之「不作為詐欺取財罪」?

解析: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及「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及「消費者購買房屋暨土地時,均將停車位列為重要考慮因素,是故停車位究屬法定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自亦成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其價格認知自有不同,隱匿而不告知承購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購買與否,自屬施用詐術甚明…」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5904號裁判及同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號裁判著有明文。準此,於本案中A明明就是相信B車行是「中古車認證聯盟」之加盟商而加以購買二手車,但此汽車卻未經「中古車認證聯盟」加以「認證」,此應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但B車行及其員工C竟未為主動告知,似有「不作為詐欺」之嫌。

  二、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判決(節錄):「…二手車車行加入認證聯盟者,因認證單位有其認證標準需遵守之故,顯難期待單一二手車行內之全數中古車輛均可通過認證,是縱係參加認證聯盟的二手車行,亦幾乎均兼售非認證車輛,此幾已屬一般社會對二手車行經營型態之基本常識。雖部分較為講求車輛資訊透明度之二手車行,會特予製作『認證車』之招牌擺放於認證車輛上方,以資與非認證車為區別,然不做特意區分者實亦屬常見,是消費者主動詢問並要求提供車輛認證之相關資訊,以判斷所屬意之車輛是否確經認證聯盟認證,此更屬一般合理消費者通常之交易模式。況XX大聯盟在其所建置、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聯盟網頁上,已就其所認證之車輛當具備『車輛認證書』、『車輛保固書』、『保固車輛查驗報告』3項文件一節說明甚詳,此亦係XX大聯盟用以獲得公眾信賴之方式,是任何因信賴XX大聯盟信譽,而欲購買XX大聯盟認證車輛之消費者,就XX大聯盟針對其所認證之車輛,均提供前開據以表彰其認證結果、保固範圍之證明文件一節,實均可輕而易舉查悉得知,要難逕認單純未告知消費者其所屬意之車輛並非認證車一節,即構成使消費者陷於誤認車輛確有經過認證之詐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其旨亦同)。稽此,在二手車買賣的市場中,二手車行縱使加盟「中古車認證聯盟」,並不代表二手車行中買賣的每一輛二手車皆有經過「中古車認證聯盟」加以「認證」;再者,於二手車買賣市場中,一般合理的消費交易模式,二手車行及其員工並無義務主動告知消費者買賣之二手車是否經過「中古車認證聯盟」加以「認證」,反而是消費者必須主動詢問,二手車行及其員工才會予以告知。

三、綜上所述:

  (一)依二手車買賣市場中一般合理的消費交易模式,B車行及其員工C並無義務主動告知A買賣之二手車是否經「中古車認證聯盟」加以「認證」,反而是A必須主動詢問,B車行及其員工C才會予以告知。

  (二)於本案中,因員工C並無就買賣之二手車存有是否經「中古車認證聯盟」加以「認證」之告知義務,故員工C不當然會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及《刑法》第15條第1項之「不作為詐欺取財罪」(關於「作為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將另於他篇文章再加以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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