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西元(以下同)2015年6月8日中國大陸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發表了《2014年中國人權事業的進展》白皮書,分別從「發展權利」、「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公正審判權」、「少數民族權利」、「婦女、兒童和老年人權利」、「殘疾人權利」、「環境權利」以及「對外交流與合作」等九大面向,闡述中國大陸在過去這一年來,如何朝「依法治國」的方向來全面推進並開啟新里程。 而中國共產黨十八屆四中全會甫通過《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清晰地描繪出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藍圖,中國大陸領導人習近平主席已明確表示:「…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進一步提出,建設法治中國,必須堅持依法治國、依法執政、依法行政共同推進,堅持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一體建設。全面貫徹落實這些部署和要求,關係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關係落實全面深化改革頂層設計,關係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長遠發展。」、「法律是治國之重器,法治是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託。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是解決黨和國家事業發展面臨的一系列重大問題,解放和增強社會活力、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確保黨和國家長治久安的根本要求。要推動我國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不斷開拓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更加廣闊的發展前景,就必須全面推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從法治上為解決這些問題提供制度化方案。」 可以確定的是,中國大陸對於法治國家理念、確保公民權利的實現、捍衛人性尊嚴、落實基本人權等基本精神,已取得全面共識。不容否認的,這些法治原則與人權保障理念的確定,對於海峽兩岸關係的和平發展來講,具有正面且積極的意義存在!

  這幾年來,台灣在保障「人身自由」的「正當法律程序」,無論在理論或是法治建制的發展上,已有相當的成熟度。如前所述,中國大陸已明確宣示要實現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的理念,而「人身自由」又是人民行使其基本權最根本且不可或缺的前提,今海峽兩岸若能在此議題上相互分享經驗並徹底落實,相信有助於兩岸間的信賴基礎與和平發展。

二、人身自由的保障

  人身自由,亦稱「人身不可侵犯權」,即人民身體不受國家權力的「非法侵犯」。台灣司法院大法官即曾宣示:「人民身體自由在憲法基本權利中居於重要地位,應受最周全之保護,解釋憲法及制定法律,均須貫徹此一意旨。」 而「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 ,台灣《憲法》第8條之法定程序規定,乃屬「憲法保留」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任意制定法律、在不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予以剝奪。

  另外,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9條亦規定:「1.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2.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3.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4.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5.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該公約第10條第1項規定:「1.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由上可知,「人身自由」可謂一切自由權利之基礎。因此,人民身體自由必須享有充分的保障,此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縱於非常時期,對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仍須合於台灣《憲法》第8條(法定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規定下,方能為之。 另外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遷徒自由」及第13條規定被驅逐者有權提出反對被驅逐出境的理由。

三、實質的正當法律程序

  (一)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其理念源自英國法上「自然正義」(natural justice) 之概念,在國家行為所衍生之任何程序,均應有使其行為相對人即人民有於公正法院就審、獲悉受指控行為之事實與決定,以及就此指控進行答辯等權利。 又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中明文規定:「任何人…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應受生命、自由或財產之剝奪」,通稱「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

  (二)台灣學者則從台灣《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法定程序」論起,並引為基礎。台灣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正當法律程序」,從早期釋字第396號解釋之文義解釋開始,到後來分別從論理及體系解釋等各種面向,逐漸將該原則適用於台灣《憲法》其他基本權利之保障,已不再侷限於台灣《憲法》第8條之情形。要言之,「正當法律程序」實可謂已隱含在台灣《憲法》各項基本權利保障的本質與核心價值。台灣《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如同台灣《憲法》其他基本權利之保障,是基本權利保障的最基礎標準,立法者當可賦予更高標準的「正當法律程序」予以保障。

  (三)凡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的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均應踐行必要的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而台灣《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的內涵,則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適當程序。 台灣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此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舉凡政府公權力行為牽涉人民身體自由或其他各種《憲法》保障之權利,政府機關均應依循「實質」且「正當」之法定程序。例如,刑事法上,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被告之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檢分離、審判公開為原則及審級救濟等。 又例如,台灣《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事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上開規定未明確規範類似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即被認定與台灣《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即屬有違。

  (四)台灣司法院前大法官許玉秀教授曾為文明確表示:「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均為「正當法律程序」的派生原則;而一個國家的文明程度,完全取決於國家權力的運作,是不是能夠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須說明的是,「人身自由」固然是重要的基本人權,原則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但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

四、台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解釋與第710號解釋的出現,正式揭示台灣《憲法》對於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之「人身自由」,同樣有「正當法律程序」的適用:

  (一)關於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受驅逐前由台灣「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的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台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此做出釋字第708解釋,其認為:

  1.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台灣《憲法》第8條法定原則的意旨。而「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台灣《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不應區分國籍,均應同受保障。

  2.台灣(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ㄧ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依台灣《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是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

  3.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並無自由進入台灣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台灣《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惟基於上述《憲法》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且於處分或裁定收容之後,亦應即以受收容之外國人可理解之語言及書面,告知其處分收容之原因、法律依據及不服處分之司法救濟途徑,並通知其指定之在台親友或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關,俾受收容人善用上述救濟程序,得即時有效維護其權益,方符台灣《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於因執行遣送作業所需暫時收容之期間長短,則應由立法者斟酌行政作業所需時程及上述遣送前應行處理之事項等實際需要而以法律定之。惟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約百分之70之受收容人可於15日內遣送出國等情,是得由該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15日。

  4.而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未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收容,且暫時收容期間將屆滿者,台灣「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上述台灣《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系爭規定關於逾越前述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之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嗣後如依法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亦同。

  5.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授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得以行政處分暫予收容,其中就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固非台灣《憲法》所不許,惟對受收容人必要之保障,雖於2011年11月23日已修正增訂台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8項,規定收容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但仍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難認已充分保障受收容人之基本人權,自與台灣《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系爭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為處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亦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二)在過去,依台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的規定,進入台灣的大陸人民若未經台灣主管機關的許可入境、超過停留居留期限、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和工作或有犯罪行為等,台灣的治安機關依法可將其在強制出境前予以暫時收容。 不過,台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2013年7月5日做出釋字第710號解釋文指出,現行對大陸人士強制出境與收容相關規定,在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下,有必要進一步強化,應在2年內修正。詳言之:

  1.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台灣《憲法》第8條之意旨。而台灣《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適當程序。又台灣《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保障遷徒自由;第13條也規定應准予被驅逐者提出反對強制驅逐出境之理由的保障。

  2.《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是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自由受有限制。惟大陸地區人民形式上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已合法入境台灣地區者,其遷徙之自由原則上即應受《憲法》保障。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者外,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應踐行相應之正當程序。尤其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配偶出境,影響人民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至鉅,更應審慎。

  3.2003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本條於2009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1項僅為文字修正,另又公布同條例第18條第二項而增訂:「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上開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以外之情形,於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未明定治安機關應給予申辯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台灣《憲法》第10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此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4.2003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即2009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8條第3項)按暫予收容既拘束受收容人於一定處所,使與外界隔離,自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剝奪。暫予收容之事由爰應以法律直接規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律規定之內容並應明確,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前揭第18條第2項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其文義過於寬泛,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5.為防範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脫逃,俾能迅速將之遣送出境,治安機關依前揭第18條第2項規定暫時收容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內,尚屬合理、必要,此暫時收容之處分固無須經由法院為之,惟仍應予受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台灣《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是治安機關依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作成暫時收容之處分時,應以書面告知受收容人暫時收容之原因及不服之救濟方法,並通知其所指定在臺之親友或有關機關;受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即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收容。至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前,未能遣送出境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台灣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參照)。

  6.另《兩岸關係條例》關於暫予收容之期限未設有規定,不符合「迅速將受收容人強制出境」之目的,並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台灣《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也不符台灣《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審酌實際需要並避免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得暫予收容之具體事由,並以法律規定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合理之暫予收容期間及相應之正當法律程序。屆期未完成者,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關於「得暫予收容」部分失其效力。

  7.「暫予收容」乃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其事由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授權以命令定之,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2003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6項(2009年7月1日修正公布改列第7項)僅授權內政部訂定《強制出境辦法及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前揭強制出境辦法補充規定得暫予收容之事由。前揭強制出境辦法第6條之規定未經法律明確授權,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三)需補充說明者,乃為落實臺灣《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憲法》第10條遷徒自由保障之規定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4項「保障人權」的意旨,並體現前開台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所揭櫫,非因犯罪嫌疑被剝奪人身自由者,應賦予其得即時聲請法院審查之精神(即時司法救濟之功能與提審無異),台灣於2014年7月8日修訂施行新的《提審法》。 「提審制度」係在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因已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即應優先適用之。

五、中國大陸的「邊控措施(邊控)」制度

  (一)所謂「邊控措施」,乃「爲防止涉案的外國人或者中國公民因其借出境之機逃避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給境內的國家、集體或個人財産等帶來重大損失而通過法定程式在國邊境口岸對之採取限制出境的一種保全措施。」

  (二)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為有效地執行兩個出入境管理法,處理好不准出境的問題」 ,曾共同做出《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該規定第2條第4項曾明確規定:「有未了結民事案件(包括經濟糾紛案件)的,由人民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並執行,同時通報公安機關。」另外,該規定第3條也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在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時,可以分別採取以下辦法:

  1.向當事人「口頭」通知或「書面」通知,在其案件(或問題)了結之前,不得離境;

  2.根據案件性質及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分別採取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的辦法,或令其提供財產擔保或交付一定數量保證金後准予出境;

  3.扣留當事人護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但應在護照或其他出入境證件有效期內處理了結,同時發給本人扣留證件的證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國家安全機關扣留當事人護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如在出入境證件有效期內不能了結的,應當提前通知公安機關。
(三)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亦對限制出境措施的適用作出了規定。其第6點【關於訴訟保全和其他強制性措施問題】即規定:

  1.當事人申請訴訟保全的,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拒絕提供的,駁回申請。

  2.對於在中國大陸沒有財產可供執行,責令其提供擔保又拒不提供的香港、澳門地區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國大陸《公民出境入境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或者中國大陸《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辦法》第23條第2款的規定,決定令其不准出境。

  3.對於決定令其不准出境的人員,人民法院應扣留其身份證或者護照,並在其回鄉證、回港證或回澳證的附頁上簽明暫不准其出境的原因。在暫不准出境期間,不限制其人身自由。

  4.被決定不准出境的人員或其保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適當的擔保後,人民法院應及時發還身份證或者護照,並在「回鄉證」、「回港證」或「回澳證」上註明准其出境,不准出境的決定自行撤銷。

  (四)台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經貿服務處曾就台商「人身安全」案件,區分類型並作出統計;其中關於「因案限制人身自由」、限制遷徒自由之人數,不但有逐年顯著增加之現象,更是所有「人身安全」、「遷徒自由」案件中,受害人數最多之類型。而為數不少的台商,在遭到中國大陸相關單位以「違反法令」、尤其是以上開所謂「未了結民事案件(包括經濟糾紛案件)」為由,或施以「邊控措施」,甚或被指控涉嫌違反刑事法令,遭到「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台灣稱之為「強制處分」),限制其「人身自由」、「遷徒自由」。

  (五)在台灣,原則上只有涉及刑事犯罪而遭司法機關限制出境或是納稅義務人因欠繳應納稅捐者 ,才有可能遭受限制出境;而依前所述之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抑或是其一般意見書 ,單純的民事紛爭,亦無從做為限制人身自由的依據。但在中國大陸,單以上開所謂「未了結民事案件(包括經濟糾紛案件)」為由,在這種尚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的民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糾紛,率即以限制「遷徒自由」的方式予以限制離境,卻是所在多有之情形。此不但難以通過「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的檢驗;縱使在程序上仍須經人民法院來決定並執行;但人民法院究竟應調查到何種程度?依法必須踐行何種方式?遭限制人身自由者有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其他實質之程序正義保障?卻均付之闕如,亦與上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所杆格,而已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權益甚大!實容有在檢視與調整之必要。

六、結語

  2012年8月19日,為落實《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進一步加強對兩岸投資人及相關人員的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商同意,曾就兩岸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已有共識採取一定的具體措施。 但問題是,這些對於兩岸人民之人身自由、遷徒自由的基本人權保護上,無論是在法制規範或實質保障,均明顯不足。上開中國大陸「邊控措施」制度,即屬適例。

  中國大陸自經濟改革開放以來,已在經濟上獲得長足的發展及成就;而民主法治則是確保經濟成果的重要手段。本文認為,若欲避免「邊控措施」制度對於「人身自由」、「遷徒自由」之基本人權所造成的嚴重侵害,中國大陸當局似可參考上開台灣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理論發展與相關立法機制,盡可能地符合聯合國在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的精神,以健全「人權保障」的體系正義,相信中國大陸未來應可完善發展出一套、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之法治制度;如同其經濟改革發展取得卓越成就,進而建立成一和諧社會,造福人民,以徹底實踐中國共產黨十八屆三中全會、四中全會所提出的建設法治中國,堅持依法治國、依法執政、依法行政共同推進,堅持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一體建設與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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