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彭女與李女簽約以383萬元賣屋,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房屋)及買賣價金383萬元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出賣人彭女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即負有交付其物及移轉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如反悔不售,即陷入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買受人李女委請律師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履行合約,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自得解除契約;即便彭女抗辯房屋遭受查封而無法履約,仍屬可歸責於彭女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李女仍得解除契約。又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解約後買賣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彭女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108萬之價金。此外,如契約明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民法第250條參照),彭女尚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惟若彭女認為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仍可訴請法院酌減之(民法第252條參照)。(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分所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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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http://udn.com/news/story/7321/144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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