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報載國小學童下課時間在學校地下室迴廊空地玩足壘球,一同玩球的鄧姓學童遭梁姓學童提出的球砸中,右眼視網膜剝離,一審法院判決學校及梁姓學童均免賠,二審法院則認梁姓、鄧姓學童應知悉在狹長空間踢球可能受傷,應分別負擔六成、四成過失責任,判決梁姓學童及其父母連帶賠償98萬元,學校則免負國家賠償責任。

  關於梁姓學童及其父母是否需要賠償鄧姓學童損害部分,由於運動競賽難免受傷,如果運動競賽導致受傷,選手須負民刑事責任,恐怕無人敢參與運動競賽,因此實務上通常認為運動競賽過程中造成他人受傷屬得被害人承諾之行為,或法律上容許之風險,得阻卻違法,因此,除非是故意受傷他人,或違反規則導致他人受傷,否則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會構成刑法之傷害或過失傷害罪,一審法院也依此理論判決梁姓學童及其父母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二審法院認為梁姓、鄧姓學童應知悉在狹長空間踢球可能受傷,判決梁姓學童及其父母連帶賠償98萬元,然而「知悉運動競賽場地有受傷風險」是否須就運動競賽所造成傷害負責,恐怕有討論空間。

  關於學校責任部分,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包括: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二、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是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本件因事故發生於下課時間,且老師有宣導操場上才能進行球類運動,鄧姓學童也並非學校設施有瑕疵而受傷,因此難認學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文作者任職於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分所)

原始新聞來源: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20160125/782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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