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日前報載台北市有位汽車駕駛(下稱被告)在超越同向相鄰甚近之機車時,該機車騎士(下稱被害人)與他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致死,被告汽車雖未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但仍因未停車察看即離開現場,被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判決1年4月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判決)。新聞報導後引發民眾評論,其疑義則是對肇事逃逸罪之認定。

  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務見解認為不論行為人是否有肇事過失或肇事原因為何,只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成立本罪。因此縱使騎士、駕駛人並無任何肇事責任甚至是被撞的一方,只要與人發生車禍,且有人死傷之事實而逃離現場者,都將成立本罪。

  因實務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37、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例被告縱使無車禍肇事責任,亦無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情,仍有可能成立本罪。

  依系爭判決理由被告駕駛行為雖非致本案車禍「肇事因素」,但被告所駕駛車輛駛近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搖晃不穩而撞及其他機車,被害人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行為即是引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連貫交通活動一環,自亦負有在場協助處理救護之責,且被告知悉有人因其駕駛行為受傷,卻仍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因而認定被告成立本罪。

  蓋依前述實務見解,成立本罪之行為人無需有肇事責任,即不問行為人「肇事有否過失」或「肇事原因如何」,只要行為人「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或事故發生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皆屬之。

  新聞報導並未提到被告是否有上訴,若有上訴則高等法院是否仍維持原判決,雖有待觀察。但無論如何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而言,在相鄰車輛發生碰撞或懷疑車禍的發生與自己有關時,最好的方式是留在現場,不要逕自離去,以避免被以本罪追訴。(本文作者任職於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

原始新聞來源:http://udn.com/news/story/7321/1418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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