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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公司已辦理註冊登記之「A商標」遭競爭對手乙公司將「A商標」使用於乙公司的產品上販售,經甲公司發現後,甲公司依法得如何對乙公司主張權利?

【解析】

  依照《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同法第2項規定:「Ⅰ、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Ⅱ、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換言之,本案中甲公司於商標權受侵害時,有權依照《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人乙公司除去侵害;如有侵害之虞時,商標權人甲公司得主張防止侵害。

  另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惟如以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而能同樣達成保障商標權人利益者,法院即應採取其他必要處置之手段以代替銷毀,俾符合比例原則。是以,法院為考量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時,得審酌侵害的程度與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例如不知情的受委託製造人)利益等因素,再為必要的處置。

  再者,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本案中商標權人甲公司對於乙公司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需舉證乙公司主觀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如甲公司欲對乙公司主張上開損害賠償時,需注意《商標法》第69條第4項規定:「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的時效規定,如甲公司逾越上開時間始為請求,乙公司可主張時效抗辯而不需對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甲公司如發現其註冊登記的A商標遭乙公司使用於乙公司的產品上販售時,依據《商標法》第69條規定,甲公司得對乙公司主張「除去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若甲公司欲對乙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應注意《商標法》第69條第4項關於消滅時效的規定,避免罹於「時效」,而影響權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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