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陸《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企業的種類?

  台商在中國大陸可以成立「三資企業」,也可以成立「合夥企業」:「合夥企業」不同於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或外商獨資企業。

  大陸於1997年2月23日已制訂《合夥企業法》,藉以規範「合夥企業」的行為,台商如成立「合夥企業」,首須瞭解「合夥企業」的種類。

  按「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依照《合夥企業法》在中國大陸境內成立的「普通合夥企業」或「有限合夥企業」。因而「合夥企業」的種類可分為:

  (一)普通合夥企業:其乃指由「普通合夥人」組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合夥企業法》對「普通合夥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大陸《合夥企業法》第2條第2款)。

  在大陸《合夥企業法》第2條第2款但書所做之特別規定的「普通合夥企業」又稱為「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目前僅限於以專門知識和專門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才可以設立為「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參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55條第1款)。

  (二)有限合夥企業:其乃指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則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參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2條第3款)。

  本文以下僅就「一般的普通合夥企業」進行探討。

二、設立「一般的普通合夥企業」的條件:

  按大陸《合夥企業法》第14條規定對於成立「一般的普通合夥企業」訂有法定條件,即:

  1、有二個以上合夥人,如果由「自然人」做為合夥人時,以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限(註1)。

  2、有「書面」、「合夥協議」(註2)。

  3、有合夥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註3)。

  4、有合夥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如何訂立「合夥協議」?

  其次談到如何訂立「合夥協議」?由於設立一般的普通合夥企業必須具備「合夥協議」,且訂立合夥協議為「要式行為」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4條);且訂立時,必須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參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5條)。

  至於該「合夥協議」至少應包含下述內容:

  1、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2、合夥目的和合夥經營範圍;

  3、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4、合夥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5、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方式;

  6、合夥事務的執行;

  7、入夥與退夥;

  8、爭議解決方法;

  9、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10、違約責任(參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18條)。

  前述的「合夥協議」之成立生效採「一致決」,即應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始生效力;至於其「修改」或者補充,原則上也應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但如果「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時,則從其約定(參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19條第2款)。

四、合夥人之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轉讓與出質:

  又合夥人出資成立,其出資後已成為「合夥企業財產」,合夥人僅擁有「合夥企業財產份額」,其轉讓與出質受有限制,分述如下:

  1、轉讓: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之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大陸《合夥企業法》第22條第1款);其他合夥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大陸《合夥企業法》第23條前段)。

  2、出質、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則該行為「無效」(參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25條前段)。

五、結語:

  綜上所述,台商在中國大陸設立「普通合夥企業」一定要瞭解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方能正確地操作,並確保自身之合法權益。

註釋:

  註1、大陸《合夥企業法》第11條第1款規定:18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註2、大陸《合夥企業法》第4條規定。

  註3、依大陸《合夥企業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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