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擁有一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其為日後轉售之用,將系爭車輛的里程數從「28萬多公里」調整為「8萬多公里」,並持續使用行駛至9萬公里,而於民國(以下同)97年5月1日出售予B。買賣當時,出賣人A並未告知買受人B系爭車輛真實的里程數,但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有註記「本車里程表僅供參考不具法律責任」,而且買受人B本身也是販售二手車的專業人員,試問:

  一、 A是否有義務主動告知B系爭車輛之真實里程數

  二、A的上述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作為詐欺取財罪」?

解析: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及「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15條第1項所明訂;復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及「…按里程數乃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攸關車輛之性能、品質、維護保養、價格及後續耐用之時限,除購買者另有其特定之消費目的,諸如古董車、絕版車款或零件汰換之類外。依車輛常態性設計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里程數厥為消費者決意締約與否之重要因素,乃一般通常經驗周知,殆無庸疑。本案系爭車輛於雙方締約時實際行駛之里程數已逾29餘萬公里,然里程表上顯示之里程數僅9萬餘公里,差距幾近20萬公里,依上說明,殊難想像告訴人如受告知於其購買之決心,不生影響。…」此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5904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所判示。準此,二手車輛之真實里程數為何?是任何消費者決意締約與否之重要因素,且為價金高低的連動因子,因此A於本案中有義務主動告知B系爭車輛之真實里程數。

  二、但值得注意的是,於本案中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有「本車里程表僅供參考不具法律責任」等語之註記,而且B本身也是販售二手車之專業人員,此等事況似乎無法證明B因A未為告知而陷於錯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中卻判示:「…系爭車輛行駛已逾29萬餘公里之事實,既為被告所明知,如其已據實告知告訴人,依理應明確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並刪除其上註記之『本車里程表謹供參考不具任何法律責任』制式條款,一方面履行契約告知義務外,同時兼顧自身權益之維護。被告捨此不為,除於買賣契約書保留上述免責條款外,亦未在附註欄加註實際里程數,且於本案事發後猶執上述免責條款,資為抗辯,所為顯悖於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旨趣,堪認其係蓄意隱瞞里程表調整情事,乃藉此欺罔被告購入系爭車輛,至為明灼。…」及「…被害人是否陷於錯誤乃客觀存在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本職學能、經驗智識、年齡等個人主觀條件,尚無絕對必要之關連,所謂智者千慮,仍有一失,其自恃專業,認對方憚於矇蔽致遭欺罔者,亦有之。此由報章、媒體披露之詐騙案例被害人遍及受有高等教育學歷者、教授、醫生或其他於專業領域有卓著成就者,可見一般,徒以告訴人同屬2手車之同業者,有其專業判斷能力,即認其不可能陷於錯誤,尚屬臆測,自難執此認告訴人指訴不實。…」。稽此,縱雙方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註記「本車里程表僅供參考不具法律責任」等語,也不能免除賣方主動告知買受人真實里程數之義務;而且被害人是否陷於錯誤與本職學能、經驗智識、年齡等個人主觀條件,並無絕對必要之關連性存在,仍必須依「客觀事實」及「證據」予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

  (一)基於二手車輛之真實里程數為何?是買受二手車之買受人決意締約與否之重要因素,因此出賣人A於本案有義務主動告知買受人B系爭車輛之真實里程數。

  (二)於本案中,縱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有註記「本車里程表僅供參考不具法律責任」等語,而且買受人B本身雖亦為販售二手車之專業人員,也無法免除出賣人A之告知義務,而且買受人B是否陷於錯誤與其本身的本職學能、經驗智識、年齡等個人主觀條件,並無絕對必要之關係。故出賣人A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及《刑法》第15條第1項之「不作為詐欺取財罪」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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