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
一、前言

 近來因為人民幣匯價走軟,竟造成眾多國內中小型企業財務重創,甚至許多三、四十年兢兢業業經營的台灣公司,因錯誤投資人民幣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以下簡稱TRF)此種複雜的衍生性金融商品,恐面臨倒閉的危機。TRF到底是什麼樣的金融商品,竟使台灣許多本業有穩定獲利的中小企業無法度過此次人民幣貶值之襲擊?投資人在面對TRF風暴下,如何向銀行爭取權益?本文乃就此等問題一一分述如後。

二、TRF這種金融商品的設計,先天上不利於投資人

  TRF究竟是什麼樣的金融商品?原來TRF最初設計的目的是人民幣波動的避險工具,但在國內十多家銀行大力銷售及有意、無意的誤導下,成為國內投資人用來套利的金融商品。TRF如何被作為套利的商品?以某銀行銷售之TRF合約來看,契約當事人約定一定期間,以「兩年」為例,在此期間內約定24個評價日,在評價日當日以北京時間上午九時十五分路透公布的匯率中價作為「定價匯率」,並在簽約時即定出評價日當日預計的「履約價」及「界限價」;合約中所約定的清算價格則為:

  (一).在人民幣漲時,也就是「定價匯率」小於或等於「履約價」,投資人可獲得的金額為1.0×「契約雙方約定的名目本金」×(「履約價」-「定價匯率」)/「定價匯率」;

  (二).在美金兌人民幣落於「履約價」及「界限價」間的區間時,雙方在該交割日不須交割;

  (三).在人民幣下跌時,也就是「定價匯率」大於或等於「履約價」時,投資人應給付銀行的金額為2.0×「契約雙方約定的名目本金」×(「定價匯率」-「履約價」)/「定價匯率」;

  (四).但人民幣漲幅過大,也就是在「履約價」-「定價匯率」大於或等於0.3或數個評價日的「履約價」-「定價匯率」之數額累積大於或等於0.3時,觸及「失效」點,帳戶將強制清算,且之後的交割日不再清算。

  更具體的說法就是:當人民幣漲時,投資人取得之金額為一倍的本金乘上所上漲的匯差,但漲幅大於等於0.3元或數個評價日漲幅累積大於或等於0.3元時,立即強制清算,之後雙方合約終止,此乃銀行的「風險控制」條款。相反的,當人民幣跌時,並無相對應的約定,也就是投資人無法立即片面請求清算帳戶退場,雙方契約仍繼續有效,而每一評價日將繼續評價至二年期滿;所以,此一類型此合約之設計使投資人遇有獲利時,獲利有限,但遇到虧損時,損失無限。

三、TRF的契約及其銷售手法對於投資人有太多不公平

  投資人怎麼會大意與銀行簽立此種不公平的契約?追究其原因,許多投資人誤判情勢或受銀行推介人員之誤導而認為人民幣只升不跌,又對所簽署的契約內容並不知悉、對於契約是否具備風險控制條款也欠缺認識。像這樣複雜度高、風險性大的商品,國內十多家商業銀行又是如何銷售?茲將TRF不公平的契約條款及銀行不當的銷售行為,舉例如下:

  (一)由國內銀行之海外分行承作,規避金管會的管制:

  國內銷售TRF的銀行常以海外分行與客戶的海外子公司簽約,藉以規避國內金管會的管制,但契約卻要求客戶提供其在國內之資產或個人信用作為擔保,造成客戶之海外公司一旦違約,其國內母公司或負責人個人及其等國內的資產成為追討的對象。

  (二)未盡「認識客戶」的義務:

  自2008年金融海嘯結構債風暴後,各單位檢討發現金融商品已日趨複雜,金融機構竟將此內容複雜及高風險之商品提供給一般客戶,然而一般客戶並無認識其所購買的投資商品之能力,也無判斷自身的風險承受能力之經驗,故造成有退休人士將其養老金全數投入高風險的投資商品,卻在投資虧損時,發生無法承受的財務損失。結構債風暴殷鑑未遠,現竟又有銀行為求自身業績及利潤,又開始大推TRF,而其銷售的對象並不限於有人民幣避險需求的企業,而是普遍性地向一般中小企業或個人銷售,卻對客戶的屬性及風險偏好、承擔能力等完全未做評估;再加上客戶在投資TRF時並不需要拿出本金,銀行是以授信方式承作,造成客戶疏於注意此等商品的風險性,而購買了此種不適合自己的金融商品。

  (三)對人民幣漲勢做誤導:

  銀行為銷售TRF,在拜訪客戶時,不斷地暗示人民幣的漲勢,但在客戶簽約後,為將來卸責計,竟另外以錄音方式對購買的客戶行禮如儀地宣讀風險告知聲明,客戶在前既已受銀行理專的誤導矇蔽在先,豈會留意電話內照本宣科的風險聲明?

  (四)評價日固定:

  TRF的評價日及清算公式是在簽約時即已確定,在金融機構大舉銷售TRF時,無法排除有人為操作匯率的可能性,但國內投資人個人之力無法撼動人民幣匯率,而只能被動等待銀行清算出帳戶金額。

  (五)不當搭售:

  銀行為衝刺其業績,在中小企業客戶有向銀行融資需求時,要求同時投資TRF,中小企業主為維持與銀行間良好關係而勉強答應。

  (六)契約內容難以理解:

  銀行在銷售TRF時,每每只提供英文版本的契約要求客戶簽署,縱或有銀行會提供契約的中文版本,但其翻譯拗口及文意艱澀,縱使法律專業人員未必能掌握其契約條文的精義, 更何況一般傳統中小型的企業主,在無專業人員協助下,對契約內容多半在一知半解情況下簽署。

  (七)投資人無法單方停損:

  如前所述,TRF契約的清算機制,在人民幣大漲時,銀行為免大賠,乃於契約中預定一「觸及點」,在人民幣漲幅觸及該點時,帳戶立即清算,投資人獲得清算的款項後即退場,契約終止;但人民幣大趺時,投資人並無任何單方終止權,除了評價日已到期的部分要被追繳履約款外,尚未到期的部分,也須待評日一一到期,結算出匯差後,方可確知其總損失。

  (八)在投資人發生虧損時,以約換約,造成虧損更加擴大:

  在2015年間人民幣曾有一波跌勢,當時已造成TRF的投資人發生虧損,而投資人在依約被追繳保證金時,已面臨違約情況,但銀行並未在客戶發出求救訊號時,協助辦理停損解約,反而另提供「新約換舊約」的方式,讓客戶繼續留在場內,繼續押注,造成後來人民幣跌勢一去不回頭時,投資人虧損再度擴大,終至到無法收拾的地步。

四、TRF之投資人的法律救濟之道

  TRF的投資受害人在面對前述銀行不公平的契約,應如何依法自救?由於金融商品的投資人在與銀行締約時,事實上處於資訊不對等、談判力量薄弱的地位,因此,對於「定型化契約」根本無法與銀行進行個別磋商;且金融交易愈來愈複雜,專業知識不足的一般客戶,在面對金融消費爭議時,實有「小蝦米對抗大鯨魚」的情況。立法院在結構債風暴後,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已制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金融機構銷售金融商品有進行原則性的規範。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規定:「I、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II違反前項約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而同法第9條及第10條則是對銀行課以「確保商品對消費者適合度義務」及「資訊揭露義務」,所以銀行在此次TRF風暴下,顯已違反了上述規定,自難推卸其法律責任。投資人在面對TRF重大虧損時,自可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到第30條關於「金融消費爭議處理」規定,先向締約銀行提出「申訴」,銀行在接到「申訴」後,須在三十日內做出處理;如投資人無法接受處理結果或銀行超過三十日未為處理,投資人可以在六十日內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得試行調處,倘調處不成,評議委員會將做成評議決定,如投資人接受評議決定,得將該決定送請法院核可,該評議即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申請人不接受評議,得則另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俾求救濟。

五、結語

  此次TRF所發生的爭議,其對投資人既不公平且影響甚大,金管會及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不能坐視,必須給予投資人法律協助,俾約束國內銀行,令其等不致再有如此妄為之作為;也唯有如此,《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才能發揮其真正之規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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