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莊曜隸律師

案例:

  小明與小薇原為男女朋友,因個性不合,小薇便有意疏離,惱羞成怒的小明懷疑小薇另結新歡,便在FB上發表「你這個賤人!賤人就是矯情!」等語,並揭發小明與小薇交往期間所發生之親密接觸,但皆加密限定閱讀。試問:小明之行為是否有罪?若小薇之好友小咪看到此一發文,將它截圖轉告小薇,則小明能對小咪主張何種權利?

解析:

  隨著網路科技之普及,越來越多人以網路抒發心情,在網路上抒發心情或許可以獲得朋友們的安慰、鼓勵,迅速撫慰心靈,但若所述涉及他人名譽或隱私,則有觸法之可能。

  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所以「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必須符合「公然」以及「侮辱」兩大要件: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的場合,例如在公共場所或公開之網路上;「侮辱」則是指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只要對方覺得受辱就算是;又即便沒有指名道姓,只要一般人看得出來是在罵誰,也會成立公然侮辱。本案例,小明在FB發文「你這個賤人!賤人就是矯情!」,雖然FB是屬於公開網路,但其加密限定閱讀,是否仍符合「公開」之要件,仍應視其加密之程度而定。例如:限特定人閱讀之人數超過兩位者,仍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換言之,除非是限本人閱讀,否則即便加密限定閱讀,仍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賤人」之字眼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即便小明沒有指名道姓,只要他人從其發文及上下推文得知小明是在辱罵小薇,小明即涉犯公然侮辱罪。

  另我國《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以,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本案例,小明在FB上揭露其與小薇交往期間之親密接觸,足以毀損小薇之名譽,亦涉犯誹謗罪。

  再者,我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4項、第45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本案例,小明在FB上之發文屬語文著作,小咪原則上在未得小明之同意或授權下,不得為「截圖」此一重製行為,但如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例如告發),截圖仍屬合理使用之範疇,小明仍不得對小咪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

  綜上,網路雖然可以最迅速地表達人的思想、感情,但凡走過必留下痕跡,青少年們以網路展現自我、溝通意見時,應避免使用如:賤人、白癡、智障、媽寶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或名譽之字眼,也應避免揭露他人不欲人知之隱私,以免觸法,令自己的人生留下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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