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潘揚明律師

【問題】

  A公司基於業務需要向B公司購買電腦程式使用權後,A公司為了讓員工可以隨時使用該程式,故委由工程師對該程式進行修改,讓員工可以在手機上安裝並使用該程式。B公司於發現此一情形後,即主張A公司的上開修改行為已侵害其電腦程式「著作權」,並對A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問A公司上開修改程式的行為是否合法?

【解析】

  我國《著作權法》第59條規定:「Ⅰ、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Ⅱ、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由此可知,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的所有人,例如:購買合法電腦程式的消費者或企業,可以為了配合所使用機器的需要,而修改該程式;或為了備用存檔的目的,來重製該程式。應注意本條適用的對象為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的「所有人」,並且若該所有人因為滅失以外的事由,喪失該程式的所有權時,例如:程式授權使用期間屆滿,則應將其所修改或重製的程式予以銷毀。所以,例如:甲購買合法電腦程式後,將該程式借給乙使用,因為乙僅是借用人,並非所有人,因此乙不可以為了配合其所使用的機器而修改程式,也不可以為了備用存檔而進行重製,此種規定是為了避免因為反覆借出的行為,導致著作權人的權利無法獲得保障。

  在上開案例中,關鍵問題在於A公司為了讓員工在手機上使用該程式,對該程式進行修改,是否屬於因為配合其所使用機器的需要而修改程式的情形?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表示的見解,《著作權法》第59條第1 項所謂的「所使用機器」,是指電腦硬體設備而言,且該修改限於利用電腦程式所需採行的必要步驟,同時須在該電腦程式原設計的目的範圍內(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1010711b號解釋令函)。因此,A公司上開修改行為,並不屬於《著作權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的範圍,而不得主張其行為是合法的。

  此外,《著作權法》第59條第1 項僅謂「所使用機器」,因此該條的合法修改程式也不包含為了配合其他電腦程式的使用的情形。因此,縱使企業在購買合法電腦程式使用權後,該程式所配合的其他電腦程式之後有進行改版,導致兩程式間發生不相容或產生錯誤的情形,也不得主張《著作權法》第59條第1 項的合法修改(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1020816號解釋令函),而仍必須向原出賣人購買新的軟體或請求其對該程式進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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