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分所 林其玄律師

  ★2016年3月15日聯合報記者鄭惠仁台南報導:「台南一家飲食店女店員炸鴨肉引發火災,燒死一名男子。法官除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將女店員判刑七個月,由於飲食店依法要設置滅火器,這家店未設滅火器,致使火勢迅速竄燒,認定飲食店老闆也要負刑責,判刑六個月。……檢方依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起訴老闆及女店員,一審女店員判刑七個月,老闆六個月,可易科罰金。檢察官認為店老闆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判刑太輕上訴,二審法官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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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內飲食店極為普遍,但經營餐飲者往往忽略其設置消防設施之義務,日前即有報載餐飲業者因店員準備油鍋炸鴨肉,開火後即離開廚房導致油鍋起火,且店內無滅火器,火災後無法即時滅火,致火勢竄燒,造成二樓住戶全身燒灼傷於送醫前死亡。因而被檢察官偵查起訴,一審法院以業務過失致死分別判決店員及經營業者七個月、六個月有期徒刑。此報載案例,除涉及店員使用爐火安全之注意義務外,就具有管理權之經營者而言,則是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之義務。

  一、場所管理權人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之義務

  依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場所管理權人依消防法規定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之義務。

  二、餐廳、飲食店消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內政部依上開消防法6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略),其中第12條依用途將各類場所分類為甲類場所、乙類場所、丙類場所、丁類場所、戊類場所、己類場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關於餐飲業之場所分類,依第12條第1款第5目規定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等場所為「甲類場所」。第14條第1款並規定甲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

  至其設置滅火器標準,依第31條第1款規定供「甲類場所」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因此報載中經營餐飲業屬餐廳、飲食店,管理權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設置滅火器,若其一樓樓地板面積應未滿100平方公尺,依第12條第1款第5目、第31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有設置最低「一滅火效能值」滅火器之義務。

  三、違反不作為義務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

  對於餐廳失火致人於死,餐廳經營者負刑事責任要之件,需以餐廳經營者違反消防法規未設置滅火器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消防法規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立法本旨,在貫徹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不作為義務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報載中被害人之死亡,並非僅是店員烹煮食物不慎導致起火燃燒之獨立原因致死,而是起火燃燒後,因該飲食店未依規定設置滅火器,導致火勢迅速延燒至二樓,使被害人逃生不及而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店員之失火行為與具有管理權之經營者未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之不作為相結合之結果,則經營者違反設置義務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店員及經營者都將被依法論處刑事責任。

  四、餐廳、飲食店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

  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73條第2項。

  因此報載中店員使用爐火不慎導致失火,以及經營者未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致火勢迅速延燒至二樓,造成被害人逃生不及死亡,即有上開刑事責任。

  此外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消防法第35條定有明文。

  惟實務運作及消防主管機關之移送標準,已將消防法第35條違反第6條第1項之供營業使用場所,限縮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又報載的案例判決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之見解,認為餐廳總樓地板面積要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才需於使用前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之審查作業,若餐廳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公尺,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無須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圖說審查,自不適用消防第35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參照)。從而報載之案例判決以餐飲店面之面積並未達300平方公尺,認定並無消防法第35條之適用。

  五、結論

  據上可知,餐廳經營者疏未注意未依法令規定設置滅火器,以防止災害之發生,店員因爐火烹調不慎引發火災,併同為被害人死亡、建築物燒燬之原因,故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以報載所示之有期徒刑。

  由於餐廳、小吃店面在國內相當普遍,除烹調時應注意用火安全外,管理權人亦應注意相關消防法令之規定,備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以免因小失大,背負刑事責任。

原始新聞來源:http://udn.com/news/story/7321/1563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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