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案例:

  A因懷疑配偶B外遇,為能掌握B的行蹤,於民國(以下同)102年3月間,未經B的同意,就將GPS衛星追蹤器私自裝設於B所擁有的汽車上,藉以獲悉B的行蹤資訊。嗣後,B在102年9月間委由他人修理汽車時,才發現該GPS衛星追蹤器,進而報警究辦,試問:
一、 汽車在公共道路上的行蹤資訊,是否屬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的「非公開之活動」?

  二、A的上述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的「妨害袐密罪」?

解析:

  一、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此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訂有明文。稽此,汽車是行駛於公共道路上,而得為他人共見共聞,依據法律的文義解釋似屬「公開活動」,而不會觸犯「妨害袐密罪」;但法律系統是一個活的有機體,政治、社會、文化及經濟等的改變是會影響法律的解釋,目前國內有一案即是如此。

  二、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節錄)即可得知:「…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或乘員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例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於車身上標示駕駛人之姓名、保全從業人員駕駛公司裝設衛星追蹤器之車輛執行業務),通常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本案OOO騎駛機車於道路上,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主觀上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且汽機車經由車廂或頭戴安全帽與外界隔離,一同利用該公共道路之其他人車通常不易察覺該駕駛或乘員之身分,而能自在的選擇移動方向、路徑、速度以及停止地點,客觀上自無須採取其他確保活動隱密性之舉止。而經由衛星追蹤器即時紀錄車輛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可以連結至駕駛或乘員之行蹤,仍與個人即時之隱私活動密切相關,並不當然排除在刑法第315 條之1 所保護對象之外。…而此亦為美國法院近年來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馬賽克理論(mosaic theory )』(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準此,按前述法律見解,則縱使B的汽車是行駛在公共道路上,B仍得主張其行蹤資訊是「隱私權」的一環,而具備合理的隱私期待,自受《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袐密罪」的保護。

  三、但值得注意的是,A是因為懷疑B外遇,為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的生活才裝設GPS衛星追蹤器,是否能主張並不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的「無故」?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節錄)所示:「…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稽此,就「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與「隱私權」間加以權衡,後者在法益的質或量上仍是高於前者,因此A無法藉此理由而主張其裝設GPS衛星追蹤器,是具備法律上正當理由,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袐密罪」的構成。

  四、綜上所述:

   (一)因汽車在公共道路上的行蹤資訊,可以連結至駕駛或乘員的行蹤,仍與個人即時的「隱私活動」密切相關,故並不當然排除在《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 所保護對象之外,而屬於「非公開活動」的一環。

   (二)於本案中,雖然A是為了維護「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才在B的汽車上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但婚姻的締結,不代表配偶的任一方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的義務,因此A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的「妨害袐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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