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台商遭人民檢察院提出公訴,有適用「簡易程序」的機會

  台商在中國大陸涉及大陸《刑法》的犯罪,如:合同詐騙罪、非法集資罪、金融詐騙罪、虛假出資罪、抽逃資金罪、偷稅罪、、等等,經大陸「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時即面對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審判,按大陸《刑事訴訟法》第一審的審判程序,有「普通程序審理」與「簡易程序審理」之分;顧名思義,「簡易程序」是簡化和省略普通程序的某些環節和步驟後形成的一種程序(註1)。

  大陸台商成為刑事被告,何種情形下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又其程序與「普通程序審理」有何不同?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俾供大陸台商參考及因應。

二、何種情形下,方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首先筆者先將大陸《刑事訴訟法》對於適用簡易程序的要件予以說明。大陸於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中開始有「簡易程序」的規定,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又擴大了「簡易程予」的適用範圍。依該法第208條第1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註2)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2)被告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3)被告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所以必須前述三個條件均滿足,才可適用「簡易程序」,這也意味被告對簡易程序的選擇權,有利於保障被告之訴訟主體的地位(註3)。

  台商的刑事案件雖符合前述條件,但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就不得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1、被告是盲、聾、啞人;

  2、被告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3、有重大社會影響的(註4)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5、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6、被告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7、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其他情形(參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20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90條)。

三、運用簡易程序審理,具有那些特點?

  大陸台商接著要瞭解「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審理相較,「簡易程序」審理具有那些特點?約略而言,主要有五:

  1、簡易程序只適用於「第一審」的審理程序;

  2、簡易程序只能在「基層人民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審」案件中適用;至於其他級別的「第一審」案件不能適用。

  3、在「期間」和「送達方式」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送起訴書至開庭審判的時間,不受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開庭「10日」以前送達被告和辯護人的限制。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92條也規定,開庭前「三日」通知被告、辯護人即可;且可以採用「簡便方式」,但應記錄在案。

  4、庭審程序大為簡化,且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內審結;但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3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審理(大陸《刑事訴訟法》第214條)。

  5、在宣判形式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則上一般應當採用「當庭宣判」形式,而不採用「定期宣判」形式(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97條)(註5)。

四、簡易程序的審理步驟為何?

  既瞭解簡易程序審理的特點,大陸台商也應瞭解其具體步驟,簡言之,即:

  1、公訴人可以摘要宣讀「起訴書」;

  2、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簡略;

  3、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對控、辯雙方存異議,或者法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應當「出示」,並進行「質證」;

  4、控、辯雙方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沒有異議的,法庭審理可以直接圍繞「罪名確定」和「量刑問題」進行(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95條第1款)。

  5、判決宣告前,法庭應聽取被告的最後陳述意見(參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213條)。

五、結語:

  由上所述,可知大陸第一審的「簡易程序」審理,是對那些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案件,以「簡易程序」審理,使案件可以儘速結案,提高法院審判效率,緩解法院的案件積壓。因而大陸台商如認為自己是冤枉而被人民檢察院起訴,則為了保障自己權益,即不宜採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台商成為刑事被告,在這方面務必特別注意,這樣才能選擇適當的審理方式,確保自身權益。

  註1、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頁352,2013年6月第5版、2014年3月第3次印刷,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

  註2、大陸刑事訴訟的審判採「四級二審判」,其四級法院分別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

  註3、宋英輝、劉廣三、何挺等著:刑事訴訟法修改的歷史梳理與闡釋,頁316,2014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4、「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乃指案件的性質、後果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社會反映強烈的案件。參見宋英輝等著:前揭書,頁317。

  註5、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頁280,2013年2月第1版第1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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