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李永然律師、張謀勝律師

【問題】

  甲化妝品公司發現其公司商標被他人仿冒,且由乙貿易公司進行販售。試問,甲化妝品公司如果打算寄送警告函給乙貿易公司,應注意哪些事項?

【解析】

  首先,我國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案件,故我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民國86年5月7日即頒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詳述智慧財產權侵權警告函所應注意之事項。

  所謂「警告函」,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是指警告函、敬告函、律師函、公開信、廣告啟事或其他足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書面。

  而公司行號在寄發「警告函」之前,必須先取得經法院一審判決或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權利人之智慧財產權受到侵害;或者權利人先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後,此時權利人寄發「警告函」始能符合所謂正當行使權利。倘若公司行號無法進行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此外,公司行號在寄發「警告函」的同時,依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須在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始能符合正當行使權利。

  倘若公司行號未踐行前述程序,直接寄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即有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違反。故建議讀者如智慧財產權受到侵害之虞時,應先向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排除侵害通知」,並說明權利內容、範圍以及侵害的具體事實後,始能寄發「警告函」,俾避免因不慎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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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著律師訂契約--智慧財產權契約
作者:劉麗雲
出版日期:2005/02
書號:2W02
定價: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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