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大陸台商的公司發生私權糾紛時,可提民事訴訟

  台商在中國大陸設立公司日益增多,這些公司有些是為了生產製造,有些則是為了投資或貿易的目的而設立。

  台商的大陸公司如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或經營失敗而進行解散產生糾紛,這些私權糾紛時,有些必須透過向中國大陸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即涉及人民法院的管轄權,筆者擬藉本文予以剖析,提醒台商注意!

二、對於地域管轄的一般認識

  首先台商須注意「地域管轄」,此乃指確定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各自的區域內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對於此一問題,台商應有以下三點認識:

  1.須分辨「一般地域管轄」與「特殊地域管轄」的區別:「一般地域管轄」即「普通管轄」,採取「以原就被原則」,即以「被告住所地」為標準來確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對「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至於「特殊地域管轄」則指根據訴訟權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事實所在地為標準確定的管轄(註1)。大陸《民事訴訟法》於第23條至第32條規定了十種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如:因合同糾紛、侵權行為提起的糾紛…,另外「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也有規定「特殊地域管轄」,此容後詳述。

  2.合意管轄可以變更第一審的地域管轄: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此為「合意管轄」的規定,又稱為「協議管轄」;如果「合意管轄」時,即依當事人所協議而定之人民法院進行管轄。

  3.合意管轄不得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所謂「專屬管轄」是法律規定某類的民事訴訟必須由一定地區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也不容許當事人以協議活合意變更者,稱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下列案件,由本院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1)因不動產訴訟,由「不動產的在地人民法院」管轄;(2)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3)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對於公司訴訟管轄的認識

  其次談到公司訴訟管轄的規定,關於「公司」屬於「法人」,如以公司為被告訴訟,也有「一般地域管轄」的適用,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款)。然大陸《民事訴訟法》於2012年修正時,曾加「公司訴訟管轄」的規定,其於該法第26條規定:「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此一增訂,乃因在公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在處理公司糾紛案件時,通常需要調閱公司的註冊登記資料及其他與爭議相關的檔案資料、公司的財務會計資料或公司會議決議等,甚至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意見等;倘公司做為原告,被告在外在,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於審理時,需到公司所在地調閱資料,造成不便利;所以,《民事訴訟法》於2012年修訂時,為了方便訴訟,提高訴訟效率,而有前述的「特殊地域管轄」規定(註2)。現將上述糾紛例舉於后:

  1.公司設立糾紛:如公司設立失敗的責任承擔、公司設立的無效和撤銷…等。

  2.確認股東資格糾紛:如真實股東要求將股權登記錯誤確認改正、「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發生爭議,隱名股東要求除名…等。

  3.公司利潤分配糾紛:如股權轉讓後原股東訴請公司分配利潤…等。

  4.公司解散糾紛(註3)。

四、結語

  大陸台商的公司日後如發生私權糾紛進行民事訴訟時,應注意管轄的規定,就自己公司最有利的考量下,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進行法律救濟,俾保自身之合法權益。

註釋:

  註1.齊樹潔主編:民事訴訟法「第七版」,頁114~120,2013年7月第7版第1次印刷,廈門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2.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2012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條文解釋,頁27,2012年9月第1版第1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3.江必新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解釋與應用,頁38~39,2012年9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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