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台商在大陸發生民事糾紛,起訴後仍可調解:

  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交易難免發生民事糾紛,而糾紛發生時,其解決的途徑不一而足,如:仲裁、人民調解、律師協商、提起民事訴訟……等。

  而提起民事訴訟後,是否仍有「調解」的機會?依大陸於2012年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該法第122條規定: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由上述規定可知,台商在中國大陸所發生的民事糾紛,雖已向「人民法院」起訴,仍有「調解」的機會。在大陸此種制度,又稱之為「訴前調解」,其乃指人民法院在接受當事人「立案」材料後決定立案前,對雙方當事人的糾紛進行調解的制度(註1)。

  大陸之所以有此修正的規定,採用了「訴前調解」,乃因2009年推出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已經對立案前與立案後至開庭前的「調解」做了規定,且已有良好效果,所以將此一積極效果的經驗,逕自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註2)。

  筆者擬藉本文將之剖析,俾供大陸台商參酌運用。

二、「先行調解」制度的優點:

  首先筆者將「先行調解」制度的優點予以說明;按「先行調解」又稱「案前調解」、「庭前調解」,其乃指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後,法院開庭審理之前,在法院專門調解人員的主持下所進行的調解,並由法院內所設置的「專門調解機構」按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則案件即轉入審判程序(註3)。此種制度有利於疏減訟源、提高辦案效率及節省司法資源。

三、適用「審前調解」的條件:

  明瞭「先行調解」制度的優點後,接著探討適用「審前調解」的條件,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主要有兩項,且缺一不可;即一是人民法院認為適宜調解;二是當事人不拒絕。現將此兩項條件,分述如下:

  (一)人民法院認為適宜調解:

  「適宜」的判斷標準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具體掌握;一般而言,家庭矛盾、鄰里糾紛等民間糾紛適宜調解,其他案件如果事實基本清楚、當事人間爭議不大的,也屬於「適宜」調解(註4)。另參照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4條對適合調解處理的案件類型作了規定,即: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案件、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合夥協議糾紛等,一般應先經過調解(註5)。

  (二)當事人不拒絕:

  由於審前調解,須出於當事人之自願,所以必須以當事人不拒絕為條件;如果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同意調解,則尚未立案的,人民法院應立即依法立案;已經受理立案的,即應依法即時審理並裁判。

四、審前調解的結果:

  再者,案件進入「審前調解」程序,其結果有「成功」與「不成立」兩種情形;如屬前者,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以此為據向法院申請「調解書」,調解書一經作成,具有與法院生效裁判相同的法律效力;反之,如不成立,則轉入審判程序,並由法院依法裁判。

  綜上所述,大陸台商發生民事爭訟,雖已向人民法院起訴,仍可運用「審前調解」的程序,倘若果能調解成功,解決雙方間之爭議,也可省去訴訟之辛勞及負擔。

註1、梁書文主編:新民事訴訟法司法適用指南,頁150,2013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清華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2、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2012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頁172,2012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3、江必新主編:《中華民國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解讀與運用,頁222,2012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4、江必新主編:前揭書,頁222。

註5、陳葵主編:審前調解實務指南,頁7~8,2014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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