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中國大陸正推動依法治國,何以還有民事糾紛的邊控?

  做生意的人經常須於不同國境間進行移動,在民主國家一般均重視及保障「遷徒自由」,台灣也不例外。在台灣現行法律制度下,只有在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採取「限制出境」的強制措施,或因欠稅達一定金額以上(註1),才會被稅務機關限制出境;至於「民事債務糾紛」,縱使有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時,也不會採用「限制出境」的強制措施。

  可是在中國大陸現行法律制度並非如此,台商在中國大陸如發生債務糾紛,其債權人如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或已取得「執行根據」(註2),而向大陸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也可能會遭到大陸人民法院限制出境(或稱「邊境控制」);在大陸台商圈也有多起案例,因民事債務糾紛而遭邊控。

  中國共產黨十八屆四中全會於2014年間通過《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註3),清晰描繪出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藍圖,中國大陸領導人習主席近平先生已明確表示:「…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進一步提出,建設法治中國,必須堅持依法治國、依法執政、依法行政共同推進,堅持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一體建設。…法律是治國之重器,法治是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託。要推動我國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不斷開拓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更加廣闊的發展前景,就必須全面推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從法治上為解決這些問題提供制度化方案。」。

  中國大陸準備邁向法治國,是一極好的訊息,但這些年來,大陸台商最困擾的事,不外是在大陸發生民事糾紛,卻因對方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台商就遭到大陸法院「邊境控制」,這並不符合法治國對人身自由保障的原則;對於此一問題,大陸台商究竟要如何認識及面對?中國大陸未來宜如何調整,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台商對中國大陸「邊境控制」的認識

  首先談到中國大陸的「邊境控制」制度,此一措施主要是「爲防止涉案的外國人或者中國公民因其借出境之機逃避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給境內的國家、集體或個人財産等帶來重大損失而通過法定程式在國邊境口岸對之採取限制出境的一種保全措施。」(註4)。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於「為有效地執行兩個出入境管理法,處理好不准出境的問題」(註5),曾共同做出《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該規定中的第2條第4項即明確規定:「有未了結民事案件(包括經濟糾紛案件)的,由人民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並執行,同時通報公安機關。」另外,該規定中的第3條也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在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時,則可以分別採取以下辦法:

  1.向當事人「口頭」通知或「書面」通知,在其案件(或問題)了結之前,不得離境;

  2.根據案件性質及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分別採取「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的辦法,或令其提供「財產擔保」或交付一定數量「保證金」後准予出境;

  3.扣留當事人護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但應在護照或其他出入境證件有效期內處理了結,同時發給本人扣留證件的證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國家安全機關扣留當事人護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如在出入境證件有效期內不能了結的,應當提前通知公安機關。

  依上述規定,在民事案件也有遭到限制出境的可能性,此一措施與台灣法院的作法大不相同,導致大陸台商相當不解及難以接受。

三、台商對中國大陸之「訴前保全」及「訴訟保全」的認識

  其次,在一般民事糾紛,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脫產,法律往往有防止脫產制度的設計,就以台灣而言,即是「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而大陸則於其《民事訴訟法》中訂有「財產保全」程序,以下對此一程序進行解析。

  按中國大陸民事訴訟的「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開始前或訴訟過程中,為使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免受難以彌補的損害或便將來的生效判決或仲裁裁決、、等「執行根據」得以順利執行,依「申請」或依「職權」對有關「財產」採取保護措施、責令有關當事人作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註6)。

  因而中國大陸民事訴訟的保全可分為「財產保全」與「行為保全」;又按保全進行的階段不同,可分為「訴前保全」及「訴訟保全」,現分述之如下:

  1.訴前保全:由利害關係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訴前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前,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的制度(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01條)。

  2.訴訟保全:又稱為「訴訟中保全」,乃指法院於受理案件之後,作出生效判決之前,依據主張有債權一方之當事人的申請,對他方當事人的「財產」、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採取保全措施(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00條)。

  中國大陸法院目前實務上,如對擔任被告的台商,因台商屬於「境外人士」,一旦法院做出財產保全裁定,有時還會對台商作出「限制出境」的措施,面對這種作法,台商目前一般是提供「擔保」後,中國大陸人民法院即裁定解除保全(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中國大陸目前的作法,筆者認為並不符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該法第102條規定:「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所以,台商與中方公司或大陸人民間的財務糾紛,於「財產保全」程序,豈能進行影響自然人之遷徒自由的「限制出境」措施;不過實務上卻是有因債權人的財產保全,而限制台商出境的邊控措施!

四、因確定判決或仲裁裁決的執行,也會有邊境控制

  又大陸台商如果法院訴訟已敗訴確定,或在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結果不利時,其對造當事人可以持確定判決、仲裁裁決…等「執行根據」,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依該規定,法律有明文可以採取「限制出境」的強制措施,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6條規定:「…對被執行人限制出境的,應當由申請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必要時,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實踐中,一般是「基層執行法院」先報省、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備案登記,之後執行人員帶「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等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辦理限制出境手續(註7)。

  面對此種情形,大陸台商可以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8條規定:「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的,執行法院應當即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按前述規定辦理手續,進而獲得解除限制出境。

五、結語

  綜上所述,中國大陸目前對於民事債務糾紛,如涉及「金錢或其他財產」,竟進行邊境控制(或限制出境)已涉及人之「遷徒自由」,這類民事糾紛涉及私人間「財產」爭議,竟運用「限制出境」措施,此種做法不同於台灣,且因「財產」爭議而限制「遷徙自由」,此並不符合「比例原則」。

  中國大陸自經濟改革開放以來,在經濟上既已獲得長足的發展及成就,而民主法治是確保經濟成果的重要手段,習主席也已提出建立法治國的呼籲;故中國大陸宜修改現行制度,針對日後「財產保全」應僅限於對「財產」,而不得對台商個人進行邊控!

  對於已確定之民事判決或仲裁裁決,也不宜運用進行邊控之限制出境的強制措施,因為如債務人為境外人士,可運用「判決或仲裁裁決」的承認制度到境外對債務人的境外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這樣一來,不但有助於中國大陸之「法治國」形象的塑造,也符合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2條遷徙自由的規定;期盼中國大陸未來在法律制度及規定能更趨於完善!

註1:財政部訂定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已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生效。

註2:中國大陸新辦發佈《2014年中國人權事業的進展》白皮書,http://www.gov.cn/xinwen/2015-06/08/content_2875241.htm。最後瀏覽日期:2015年7月2日。

註3:「執行根據」如:民事確定判決或裁定、支付令、調解書…等。

註4: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五庭《涉外民商事訴訟中實施邊控措施的實踐與完善》,資料來源:http://szbxls.anyp.com/ulilongchang/4948-42029.aspx。

註5:2012年6月30日,第11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已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該法將於2013年7月1日起實施,屆時該法將取代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註6:齊樹潔主編:民事訴訟法(第七版),頁175,2013年7月第7版第1刷,廈門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7:陳浮著:律師辦理民商事訴訟案件操作指引,頁223~224,2013年2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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