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謝幼軒律師

【問題】
  甲受X聘用,為X所承攬乙委外之季刊雜誌撰寫專欄文章(已出版),惟甲與X間未簽訂任何聘用契約,亦未約定甲所撰寫文章之著作權歸屬,而乙與X間之承攬契約則載有X不得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嗣後發現乙另行出版之書籍中,由Y所負責撰寫之內容竟部份與甲所撰寫之專欄文章有相同或近似之處,試問甲得否主張乙之利用已侵害其著作人格權?

【解析】 
  《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又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分別規定於《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中。

  首先,因甲非受雇於X,且甲與X間未簽訂任何聘用契約,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甲為撰專欄文章之著作人且該專欄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亦歸甲所有,縱使乙與X間訂有X不得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然因該專欄文章之著作人係甲,乙與X之前開約定自不得拘束甲。至甲所撰專欄文章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是否受乙出版之書籍侵害?茲分述如后。

  所謂「公開發表權」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人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惟僅限於尚未發表之著作而有第1次之公開發表權,倘著作已公開發表,則第三人加以利用,其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不得再行主張公開發表權。又「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不當變更禁止權」則係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不當變更禁止權之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

  本案甲之著作已公開發表,故乙之利用並未侵害其「公開發表權」;又以所出版之書籍內容,應無歪曲、割裂而貶損著作價值之情形,故亦未侵害甲之「不當變更禁止權」;而關於侵害「姓名表示權」之部分,乙所出版之書籍其使用甲之著作卻未標示「甲之姓名」於撰文者欄,恐致他人誤認該著作係由甲以外之人所創作,自應認已侵害甲之「姓名表示權」。惟若甲之著作曾經X所編輯,則因專欄文章已非甲上開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則無違反前開《著作權法》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姓名表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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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法隨觀──著作權法篇

作者:蔡信章

出版日期:2012/12/ 初版

書號:1N06

定價:500元

  「智慧財產權法」近來已成新興且最夯的法律顯學,尤以《著作權法》與日常生活最是息息相關。本書之寫作及編纂,即是以《著作權法》為核心,採逐條釋義方式,就法文之立法理由、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之函釋和司法實務之見解,佐以具體案例加以說明、論述,俾便讀者一窺《著作權法》之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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