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成立信託可以設置監察人:

  國人運用「信託」日益增多,委託人於信託關係成立時,除了解「受託人」、「受益人」外,還要認識「監察人」。

  我國《信託法》為保護「受益人」及「信託財產」,並監督「受託人」執行其職務,於該法第五章(第52條~第59條)訂有相關「信託監察人」的規定(註1)。

  委託人對於信託監察人的法律須知,謹以本文剖析。

二、信託監察人的產生方法:

  首先談到其產生的方法,主要有二:

  (一)、信託行為原本就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

  在此情形下,基於尊重「委託人」的意思,即依此方法,而設置「信託監察人」。

  (二)、於有《信託法》第52條第1項前段所訂的情形確定信託監察人:

  在《信託法》第52條第1項前段,於(1)受益人不特定時,(2)受益人尚未存在時或(3)其他為保護受益人的利益認為有必要時;前三者情形之任一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

  但何謂「受益人不特定」?「受益人尚未存在」?所謂「受益人不特定」,是指受益人已存在但尚不能確定孰為受益人的情形;而所謂「受益人尚未存在」,是指在信託設立之時,受益對象尚未出生(自然人)或尚未設立完成(法人)(法務部93年3月18日法律字第0930010466號函)。(註2)

三、信託監察人的資格及責任:

  其次,委託人應認識信託監察人的資格及責任;由於信託監察人係為保護受益人的利益而設,且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執行職務;所以《信託法》第53條特別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至於「信託監察人」於執行職務時,依《信託法》第54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為之;同時,對於「受益人」應負「受任人」的義務;因為信託監察人與受益人間可認為具有《民法》上的「委任關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的規定,而負《民法》所定受任人的義務(註3)。

四、結語:

  以上說明,供信託的委託人參考運用,於規劃信託時,應同時思考信託監察人的問題,俾保障自身權益。

註釋:

註1:台灣金融研訓院編輯委員會編:信託業入門及解析,頁137,2008年1月初版。
註2:蕭善言、封昌宏共同彙編:信託法及信託稅法最新法令彙編,頁235~236,2016年2月初版,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行。
註3:台灣金融研訓院編輯委員會編:信託業入門及解析,頁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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