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設立信託,常有監察人的必要:

  筆者執行律師業務,近年來常為客戶處理「信託」,而面對此類問題,常又涉及「信託監察人」;例如:金錢信託、不動產信託、遺囑信託、身心障礙信託、 老人信託(註1)公益信託等,常有設置「信託監察人」的必要。

  信託監察人制度主要是為保護信託受益人的利益而設(註2)。對於信託監察人的權利、義務,不論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均有暸解的必要,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信託監察人有何權利?

  首先談到信託監察人的權利,其權利主要有三:

   (一)、信託監察人可以用「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我國《信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前述「訴訟上行為」係指有關事件在法院所為的訴訟行為;而「訴訟外行為」則係指為監督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為之訴訟行為以外的「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註3)。

  (二)信託監察人可以代「受益人」行使權利。

  (三)信託監察人可以請求報酬:

  由於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必須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信託法》第54條);所以,依《信託法》第56條規定:「法院」因信託監察人的請求,得斟酌其職務的繁簡及信託財產的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三、信託監察人有何義務?

  其次談到信託監察人的義務,其義務主要有二:

  (一)須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信託法》第54條規定: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為之;所以,如信託監察人因「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或「抽象輕過失」 致受益人權益受損害,依法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監察人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所取得的權益,應交付給受益人(註4)。

四、信託監察人的辭任與解任

  再者,信託監察人擔任職務後,可以辭任嗎?又如信託監察人不適任時,可否將之「解任」?就此問題實務上也發生過,現將之分述如下:

  (一)信託監察人的辭任:

  我國《信託法》第57條規定:「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亦即,如果是經「信託行為」產生的信託監察人,可經指定或選任之人的「同意」而辭任;如果是由「法院」選任,則得經由「法院的許可」而辭任。至於前述的「正當事由」,如:信託監察人出國、患病…等。

   (二)、信託監察人的解任:

  我國《信託法》第58條規定:「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按信託監察人要監督受託人是否有依照「信託契約」的約定妥善地運用信託財產,並依約給付信託財產給受益人;倘若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使之繼續執行職務,將發生利益衝突等重大事由時,宜將之「解任」(註5),故有上述規定;而有解任之權限,則有指定或選任之人時,則可由其解任;另也可以用「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而由「法院」將之解任。

五、結語:

  綜上所述,信託之委託人於成立「信託」時,可以考慮設置「信託監察人」;而選任「信託監察人」宜特別注意其人品、專業能力及經驗;唯有人品佳、經驗豐富及專業能力強的信託監察人較能貫徹委託人的想法及確保受益人的利益。筆者執業已三十餘年,基於當事人的信賴,也曾擔任數椿信託事項之監察人的工作,也為當事人順利完成了信託任務,故對此深有所感,期盼當事人進行信託行為時,務必注意信託監察人及其相關的法律規定。

註釋:
註1、羅友三著:信託大未來,頁247,2015年8月出版,信實稅務顧問公司發行。
註2、《信託法》第52條立法說明,參見蕭善言、封昌宏共同彙編:信託法及信託稅法最新法令彙編,頁233,2016年2月初版,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行。
註3、台灣金融研訓院編:信託業入門及解析,頁140,2008年1月初版。
註4、羅友三著:前揭書,頁244。
註5、《信託法》第58條立法說明,參見蕭善言、封昌宏共同彙編,前揭書,頁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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