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案例:

  A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R-XX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至南下351 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在前由B所駕車號GR-OOO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料,尾隨於B車後方,由C所駕車號AR-DDD的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也因未保持與B車的安全距離,在B車與A車發生追撞後,而追撞B車,導致B車又再次往前撞及A車。試問:
  一、A就其損害,能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向B及C請求共同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
  二、B車車頭於第一次追撞A車時已有損害,嗣後因C車的追撞,又再次往前撞及A車,故就B車車頭的損害部分,B能否依《民法》第184條向C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解析: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及「…雖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前後計有三次碰撞,上開三次撞擊受損部位各為如何,已難區分,亦無證據足以顯示何者係第一次碰撞所致,何者係第二次、第三次所造成,訴外人卓雪梅於警詢中又陳明:第一次被甲○○車子追撞後約十五秒鐘以後再撞一次(同前一二一二八號偵卷第十八頁);訴外人李智在亦稱甲○○之駕車自後方撞上卓雪梅車子後,卓雪梅駕車即往前衝又撞上伊車等語(見同署二四○九八偵卷影本);可見被上訴人與黃明德及卓雪梅被撞後又衝撞訴外人李智在車子之三次碰撞時間,相當密接、迫近、發生地點又在附近,應認彼此間具有行為關聯之共同性,難以區分何者該由何人負責,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負擔連帶損害賠責任,核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雖然A車之受損是因兩次追撞所生,但因兩次追撞的時間點相當密接、迫近,發生地點又在附近,而且第二次的追撞是導因於C車追撞B車所致,彼此間具有「行為關聯的共同性」,故B及C對A車的損害應共同負擔《民法》第185條第1項的共同侵權責任。

  二、值得注意的是B車車頭於第一次追撞A車時已有損害,嗣後因C車的追撞,又再次往前撞及A車。當然若僅有第一次追撞A車,B車車頭的損害是導因於B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故由B自行承擔並無違誤;但在本案中B車又因C車之追撞,B車車頭又再撞及A車而有第二次傷害,故理應B車車頭的第二次傷害應由C負責。可是因為B車車頭的第一次追撞A車與第二次追撞A車的時間極為密接與迫近,以致無法還原現場而為調查第二次追撞是否有擴大及如何擴大B車車頭第一次追撞之受損範圍,故有法院認為因為無法舉證證明第二次追撞之損害範圍,所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B之請求(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岡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不過也有法院持不同的見解,認為B車車頭的損害,B與C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雙方各應負擔百分五十的過失責任,故B能向C主張一半的損害賠償(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鳳小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三、綜上所述:

   (一)A車的損害,因是B及C的追撞行為所致,故可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向B及C請求共同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

   (二)B車車頭於第一次追撞A車時已有損害,嗣後因C車的追撞,又再次往前撞及A車,而產生第二次損害,但因難以舉證第一次損害及第二次損害的範圍,故有法院認為主張不合法而駁回B的請求;但實務上也有法院持不同見解認為B及C皆是導致損害的原因,而認定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的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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