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案例:

  A某日駕駛車牌號碼為YR-XXX之自用小客車,附載B上路,然A於駕駛前才剛至某小吃部飲用啤酒5、6瓶及紅露酒3、4瓶,導致A於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之狀況下,而在閃避來車時撞及橋樑護欄,再衝撞橋邊空屋樑柱,導致同乘的B因而死亡。試問:

  (一)A所觸犯的《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

  (二)倘若A除「不能安全駕駛」外,於肇事後還隨即逃逸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

解析: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於《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稽此,依據前述法條的字義,A因酒醉駕車而致B死亡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適用。

  二、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表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民國100年11月30 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因此,基於「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以及「雙重評價禁止」等原則,縱A同時又符合無照駕車或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先等情事,A所觸犯的《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

  三、值得注意的是,倘若A於肇事後還隨即逃逸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罰規定的適用?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等語得以知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間的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前者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而後者則未對肇事逃逸有所規範,因此縱使A於肇事後予以逃逸,也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

  (一)於本案中,A因酒駕導致B死亡的行為,雖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的「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但因「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以及「雙重評價禁止」等原則,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罰規定的適用。

  (二)於本案中,雖然A於肇事後隨即逃逸,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但此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有異,故也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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