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台商在大陸因投資或交易發生糾紛時有所聞

  大陸台商與人合營(合資、合作)、訂立合同、購置房地產、商標專利授權…等等,這些民事法律問題遇上不誠信的對手,導致糾紛發生;如能當事人彼此間自行協商而獲致解決是最幸運的,但不能解決時,法律途徑相當多元。

  在這些途徑中,有一種方式就是「仲裁」(arbitration),運用「仲裁」解決民事爭議涉及法律,筆者願藉本文予以探討。

二、仲裁以外解決民事爭議的途徑

  在探討運用仲裁解決民事爭議法律須知之前,筆者先介紹其他五種途徑,現臚列並簡略說明如下:

  (一)委託律師發函協調:

  律師是法律專家,有經驗又有協調能力的律師,可以受當事人委託代撰一封有份量的律師函催告或警告他方,並請他方至「律師事務所」協調,一旦協調成立,則成立民事和解契約。

  (二)利用「人民調解」:

  中國大陸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調解法》,「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依大陸《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明確說明「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執的各種糾紛。所以,台商與其客戶之間合同履行的民事爭議,也可以運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

   (三)利用「司法調解」:

  司法調解又稱「法院調解」,此乃指訴訟過程中,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他們之間發生的民事爭議,透過自願、平等地協商,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協議,以解決爭議的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註1)。按大陸《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四)利用法院的「督促程式」:

  所謂「督促程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提出的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申請,不經過開庭就直接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如果債務人不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令」即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程式(註2);所以,「督促程式」是由法院督促債務人向債權人償還債務的一種程式。例如:大陸台商A公司出售一批貨物予大陸B公司,B公司拒不支付貨款,大陸台商A公司發函催告也沒效用,此時A公司可向管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利用督促程式,由人民法院向B公司發出「支付令」。

   (五)向人民法院起訴:

  台商在中國大陸發生民事糾紛,可以運用前述途徑,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三、運用仲裁解決民事爭議的法律須知

  明白「仲裁」以外,其他五種解決民事爭議的途徑後,接著談到運用「仲裁」的方式。依大陸《仲裁法》規定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都可以「仲裁」;但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則不能仲裁(大陸《仲裁法》第2條、第3條。運用仲裁在法律上,至少應注意以下十點:

  (一)認識仲裁的特徵

  仲裁屬於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ADR),其特徵包括:1、民間性,2、自願性,3、獨立性(獨立於行政機關,不受任何機構、社會團體或個人的干涉),4、靈活性(其程序規則不像訴訟程序那樣嚴格),5、便捷性,6、專業性,7、實行一裁終局。

  (二)仲裁的類型

  大陸《仲裁法》的仲裁有「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之分,大陸《仲裁法》第7章規定「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目前大陸是建立二元結構的涉外仲裁機構,即(1)「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2)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CMAC)。

  涉外仲裁的仲裁對象具有涉外性質,案件的涉外性,可以從「主體涉外」、「爭議標的具有涉外因素」去理解。

  (三)注意「仲裁協議」

  1、仲裁協議的形式必須合法;

  2、仲裁協議的內容必須完備,應包括「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等三項內容(大陸《仲裁法》第16條第2款)。

  3、仲裁協議內容的明確性

  4、不要有大陸《仲裁法》第17條所規定之「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其包括:

  (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之仲裁範圍的;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3)、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四)注意應於仲裁時效內提出仲裁申請

  大陸《仲裁法》第74條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其於前述規定,「仲裁時效」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大陸《民法通則》第135條、第136條、大陸《合同法》第129條)。

  (五)提交仲裁申請書

  依大陸《仲裁法》第23條規定,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由三部分組成:(1)、首部,(2)、正文,(3)、尾部。「正文」應包括仲裁請求,即當事人請求仲裁機構裁決的具體爭議事項、事實和理由、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的姓名、住所。

  (六)指定仲裁員

  大陸有些仲裁機構有「台籍仲裁員」之設置。

  (七)被申請人應提出答辯書,可提出反請求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內,以「書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庭認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此期限。

  (八)認識「簡易仲裁」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50萬元的,或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50萬元,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並徵得「對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可以適用「簡易仲裁程序」。簡易程序由「獨任仲裁庭」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可以決定只依當事人提交之書面資料和證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決定「開庭」審理;開庭審理的,仲裁庭只開庭「一次」,確有必要開次開庭的除外。

  (九)認識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

  仲裁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仲裁法》第58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1)有仲裁協議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十)認識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申請

  仲裁裁決的被申請人如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款情形之一,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即(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5)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四、結語:

  仲裁與法院訴訟有極大的不同,仲裁在程序上是「一裁終局」,並不像訴訟有「上訴」制度,仲裁的時間較為節省;另外,仲裁當事人可以自行選定專業性較強的仲裁員,這也是仲裁的另一優點;更何況,大陸目前有些仲裁機構有聘任「台籍仲裁員」,更與法院訴訟不同;台商運用仲裁解決民事爭議逐日增多,但仍應注意相關法律規定,方能確保自身權益。

註1:姜小川,調解實務教程,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2011年2月第1次印刷,頁323。
註2:齊樹潔,民事訴訟法(第七版),廈門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2013年7月第7版,頁328。 
註3:中國大陸的法院分成四級,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及「基層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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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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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永然律師投入兩岸法律事務二十餘年,並曾擔任陸委會台商張老師,深諳大陸台商面臨的各種困境,每藉由不同媒體撰寫相關的法律問答,此次由社團法人德平安協會捐助永然法律基金會印製的《大陸台商民刑訴訟及權益保障手冊》,即是精選李律師撰述的此類相關文章而成;內容分成〈民事爭訟〉、〈民事執行〉、〈刑事訴訟〉、〈房地買賣租賃〉等四大篇,隨身攜閱,即可快速理解:如何運用及面對大陸的「支付令」、大陸的民事訴訟程序為何、如何掌握訴訟時效、民事訴訟中的特別程序何時派上用場、如何利用勝訴的仲裁裁決執行債務人財產、不慎成為刑事被告,如何保障自身權益、大陸法院審理涉台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台商如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受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後,可以改變用途嗎、在大陸買房租屋,該注意哪些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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