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

  甲公司使用乙拍攝一般常見害蟲之照片於其公司營業用網頁,嗣後遭乙主張甲公司侵害其著作權,甲公司得否抗辯乙所拍攝之害蟲照片不具「原創性」,而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解析】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雖我國《著作權法》並無具體規定何謂「創作」,然大多數法院判決均肯認「創作」須具備「原創性」之要件,亦即作者須自行獨立創作而為抄襲他人之著作,否則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原創性」不須如同《專利法》上之新穎性嚴格,易言之,縱使先前他人已有相同或類似之著作存在,而作者不得而知或未曾接觸,仍無礙於其「原創性」之認定。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即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本案例乙所拍攝之一般常見害蟲照片係由乙自行決定構圖、光量、角度、快門、焦距等專業攝影技術,故乙所拍攝之一般常見害蟲照片得以展現其「原創性」而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故甲公司抗辯乙所拍攝之一般常見害蟲照片不具原創性而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等語並無理由,故甲公司仍須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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