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案例

  A駕駛汽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未設置紅綠燈號誌之路口時,B已騎乘自行車停等於路口雙黃線末端,準備向東行進,A見狀乃將車頭微向右偏移,待車頭通過B停等位置後,再微向左打回,以使車身整體回正於車道,但此時A之車尾卻掃到B自行車之前輪,導致B倒地受傷。嗣後,B憤而提告A涉嫌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A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A則於審判中引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主張其車頭已通過B停等位置,故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試問A之主張是否於法有據?

解析

  一、首須說明者,過失傷害罪規定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是否構成「過失」,則以是否具備「注意義務」為前提。

  二、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文案例中的A,便是以此規定為抗辯依據,認為其於看見B停等於路口雙黃線末端時,已經注意車前情形,並順利使車頭通過B所在位置,且A並無違反其他交通法規,故其對於B之受傷並無過失,自毋需負擔任何責任。

  三、然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法院對此條規定之意涵與適用有不同之解釋: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尚包括駕駛人對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因此,上述判決認為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應涵蓋「原在車前,但因為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更具體的說,所謂「注意車前狀況」的解釋,並非依照字面意思僵硬的認定只有「車前」的狀況才需要注意,如果已經不再位於車前即毋庸繼續留意。反之,判決認為應該要包含曾經出現在車前,但是因為車輛的動態行駛,而可能移往車輛側面、上方、底部及車尾之風險管控,也就是駕駛人應該要對於車前狀況進一步預測並留意後續的動態發展。基於如此之解釋,車輛轉彎時必然會發生之「內輪差」可能造成之風險,即屬此處所指應注意的「車前狀況」。

  (二)再者,上述判決進一步認為:「交通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原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舉之義務為限。所謂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至於交通、行政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僅僅因於特定生活領域之社會生活涉及對法益侵害特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始特別以法規之形式予以規定,並不表示除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以外,即無其他義務。倘非如此,社會生活如此多樣,鑑於不同的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可能性,對法益侵害的可能性亦具多種可能,豈能均賴法規逐一規定注意義務,在特定情境下應如何行止,以防止侵害法益之結果發生?」亦即,上述判決認為《刑法》中「過失」之認定仍應該回歸《刑法》之判斷基準,交通法規等其他行政法規特別列出的注意義務,只不過是將特別需要留意的具體例子預先訂定於法規內容而已,並不會因此限制、侷限「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種類。

  四、綜上所述:A雖然於行經B停等處時,已注意B之所在位置,並向右偏移車頭以閃避碰撞到B。然而,A並未留意內輪差之計算,對於整體動態變化產生之風險未能確實管控留意,導致其向左回正車身時,車尾掃到B之自行車前輪,並進而使B倒地受傷,依照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之見解,A並未盡到其應負之注意義務,A對於B之受傷應負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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