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永然
《105-12-3384投資情報106年1月27日第186期第78-79頁》

一、信託之受益人享有「受益權」:

按「信託」是委託人把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為特定的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關係(《信託法》第1條)。而《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所以,受益人是享有信託利益的主體,至於受益人所享有的各種權利,總稱為「受益權」(註1)。

「受益權」究竟包含那些權利?又此一權利的性質為何?及其相關法律問題,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受益權」包括那些權利?

首先談到受益人之「受益權」所包含的權利,這些權利可分為「受益人可單獨行使的權利」及「須由受益人與委託人共行使的權利」。至於這些權稅的內容,如:「信託財產管理方法變更同意權」(《信託法》第15條)、「請求法院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權」(《信託法》第16條)、「信託利益享有請求權」(《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受益人的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信託法》第23條)、「違反分別管理時的獲利歸入請求權」(《信託法》第24條第3項)、「受報告請求權」(《信託法》第31條第2項)…等。

上述權利,「請求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權(無情事變更情事者)」屬於「受益人必須與委託人共同行使的權利」;至於「受益人的撤銷權」則屬於「受益人可以單獨行使的權利」。

三、「受益權」的性質;

其次,談到「受益權」的性質,關於其性質,傳統上有「物權說」與「債權說」之爭,嗣後又衍生出折衷的觀點,即「混合權利說」。目前「混合權利說」為多數說,該說認為「受益權」兼具「物權」(對信託財產的權利)和「債權」(對受託人請求的權利)性質的權利(註2);具體而言,依我國《信託法》第30條的規定,受益人在信託財產的限度內,對受託人有一「給付請求權」,即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收益交付受益人;此為一「行為請求權」;另外,受益人對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依法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處分(《信託法》第18條),即含有「物權追及效力」的意味,足見我國《信託法》中所規定的「受益權」同時具備「債權性」與「物權性」(註3)。

四、受益人的債權人可否對「受益權」進行強制執行?

瞭解受益權的性質之後,有一法律問題須進一步深入探討,即設若「受益人」對外負有債務,其債權人能為對受益人的「受益權」進行強制執行?
由於「信託受益權」有別於「信託財產的財產權」,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民事判決也認為「信託受益權」不是「信託財產」的「代替物」;所以,受益人的債權人可以對「受益權」進行強制執行。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揭示:「、、按『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信託利益受益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受益人所得享之受益權,可對之強制執行。蓋受益權因已脫離信託目的之拘束,對之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規定」(註4)。

五、「受益權」能否做為擔保之標的?

又受益權具有財產價值,屬於財產性質的權利,如欲以之為債權擔保之標的,於法是否可行?
既然信託受益權為財產性質的權利,可以將之做為「質權」(註5)的標的,而設定「權利質權」。設定時,應符合下述要件,即:(1)應以「書面」為之,(2)如有受益權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將「證書」交付予質權人,(3)應通知受託人(註6)。

六、結語:

綜上所述,運用信託,不論是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受益人之債權人都有瞭解「受益權」之性質及其相關法律規定的必要。筆者礙於篇幅,僅做前述分析,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李智仁、張大為著:信託法制案例研習,頁136,2016年8月五版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註2、謝哲勝著:信託法,頁175,2009年3月第三版第1刷,自刊本。
註3、林炫秋撰:「信託法制與信託概念-英美法與大陸法的融合」乙文,載公證法學第四期,頁47。
註4、廖世昌、郭姿君著:信託實務案例解析,頁141~143,2016年5月初版第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註5、「權利質權」乃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民法》第900條)。
註6、李智仁、張大為著:前揭書,頁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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