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案例:

  父親甲於民國90年間買了一間房子,登記已年屆30歲兒子乙的名下,甲日前感慨兒子乙不孝,想要靠他扶養終老,不如把登記於乙名下的房子索回,自己再找銀行辦理「以房養老」,按月拿錢花用,父親甲要如何向兒子乙索回?

解析:

  如果本案例中甲只把房子登記於乙名下,自己保管所有權狀,並自行管理、使用房子,甲可以運用「借名契約」的關係,進而終止「借名契約」要求乙配合移轉所有權,倘若乙不從,則甲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進行索討。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是指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註1),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登記的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但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的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

  這種契約因為不是《民法》債編所規定的「有名契約」(典型契約)類型,故屬於「無名契約」,而且此類契約重視雙方間的信任關係,「出名人」有為「借名人」處理事務的本旨,故性質上屬於「勞務契約」(註2)。

  本案例父親甲為「借名人」,兒子乙為「出名人」;甲要向乙索回,依《民法》第529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的規定,再依《民法》第549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的規定,寄出「郵局存證信函」或委託律師發出「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的意思表示,並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

  如果兒子乙於接受信函後,卻拒不配合辦理,父親甲即可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訟訴」;不過甲在提起訴訟之前一定要做好「蒐證」工作,因為甲依法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判示: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註3);父親甲唯有提起訴訟前,做好蒐證、舉證工作,將來一旦啟動訴訟,才有勝算。

註1、《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註2、吳從周著: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之對應適用(一),頁214,2015年12月初      版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編印。
註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也認為:借名登記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的「借名人」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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