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陸台商欲運用仲裁解決糾紛,須以有效的仲裁協議為前提:

  台商在中國大陸因買賣合同…等爭議也可以選擇運用「仲裁」方式,由「仲裁機構」進行仲裁裁決。

  而中國大陸《仲裁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對於「仲裁協議」,大陸《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三項要件,即「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及「選定的仲裁委員會」。茲將三項要件,簡述如下: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乃指仲裁協議當事人同意將「爭議事項」透過仲裁程序解決;且透過「仲裁」程序解決爭議,必須是明確的、唯一的;

  2.仲裁事項:就是當事人同意將某些爭議透過仲裁程序解決;該仲裁事項可以是明確的一項或數項,也可以籠統地包括合同有關的全部爭議;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乃指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由某一個「仲裁委員會」審理該爭議;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則該「仲裁協議」無效(註1)。
二、無效的仲裁協議與瑕疵的仲裁協議:

  筆者首先要提醒台商認識「無效仲裁協議」與「瑕疵仲裁協議」。按大陸《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協議無效,即屬「無效仲裁協議」;例如:大陸《仲裁法》第1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三)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至於「瑕疵仲裁協議」則指除了大陸《仲裁法》規定為「無效」以外的其他情形,包括對仲裁事項、仲裁機構、仲裁的意見表示等約定不明確及其他約定不明確使仲裁協議之效力處於待定狀態的仲裁協議者。具體而言,即指具有某一或某些缺陷,並且能夠中進行仲裁過程順利進行的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註2)。

  由上述說明,可知「無效仲裁協議」不等同於「瑕疵仲裁協議」,瑕疵仲裁協議可以透過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仲裁機構認定或人民法院確認的方式,確定其效力(註3)。

三、常見的瑕疵仲裁協議及其效力:

  既然於前說明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並瞭解「瑕疵仲裁協議」不同於「無效仲裁協議」;筆者進而例舉以下因「仲裁機構」約定瑕疵的仲裁協議及其效力,俾供大陸台商參酌運用。

  依上所述,仲裁協議須具備三項要件,有一項是「選定仲裁委員會」,但實際上,對仲裁機構之約定出現的瑕疵,有:1、僅約定仲裁地,而未約定仲裁機構名稱;2、僅約定「仲裁規則」,而未約定仲裁機構名稱;3、於仲裁協議內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4、雖約定仲裁機構,但名稱不準確。

  對於上述1之情形,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所規定之《關於適用<仲裁法>解釋》第6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如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對於上述之情形,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仲裁法>解釋》第4條規定: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例如: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約定適用本規則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視為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因而如當事人僅約定適用「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解決爭議,而未約定仲裁機構,視為選定「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註4)。

  對於上述3之情形,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仲裁法>解釋》第5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對於上述4之情形,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仲裁法>解釋》第3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例如:約定為「深圳市仲裁委員會」、「深圳仲栽委員會」,因僅部分文字錯誤,但仍可確定為「深圳仲裁委員會」,該仲裁協議仍為有效。

註1、孫巍編著:中國商事仲裁法律與實務,頁37~38,2011年9月第1版第1刷,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2、庄敏玲撰:「仲裁實踐中瑕疵仲裁協議及其效力認定」乙文,載深圳仲裁2016年第4輯,頁30~31,深圳仲裁委員會出版發行。
註3、庄敏玲撰:前揭文,載深圳仲裁2016年第4輯,頁31。
註4、孫巍編著:前揭書,頁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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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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