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仲裁員須依法公正裁決,不得枉法裁決

  台商在中國大陸運用「仲裁」解決民商事私權爭議,選任「仲裁員」非常重要。仲裁員必須公道正派(大陸《仲裁法》第13條前段);然實務上有仲裁員為偏袒一方,而為枉法裁決,大陸台商可以依法救濟。

  大陸《仲裁法》第58條第1款第(六)項規定: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於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確有前述情形時,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註1)。

  由上述規定,可知仲裁員必須依法公正裁決,對於此一問題,中國大陸《刑法》還有「枉法仲裁罪」的規定。受害台商也可以依法追究犯「枉法仲裁罪」之仲裁員的法律責任。

二、何謂「枉法仲裁罪」?

  關於仲裁員必須公正裁決,不得索賄、受賄,就此問題於台灣的《刑法》中有相關的規定。按台灣《刑法》第124條規定: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台灣《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I、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Π、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由前述規定,可知台灣《刑法》對於仲裁人相關的犯罪,規定的很周密!

  至於中國大陸原本《刑法》中並無仲裁人犯罪的處罰規定,直至於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刑法修正案(六)》,增訂第399條之1,規定「枉法仲裁罪」。該條規定:「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適用本罪,大陸台商應有以下三點認識:

  1、本罪的主體為「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所以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仲裁機構」。

  2、本罪主處罰「故意」,倘只有「過失」,則不構成犯罪,至於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只要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明知違背事實和法律,不論是積極使枉法裁決的結果發生或放任其發生,都構成本犯罪。

  3、必須枉法裁決之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又本罪法定刑

  分兩檔刑,因「情節嚴重」或「情節特別嚴重」而有不同之「法定刑」的規定。

三、何種程案方屬枉法裁決「情節嚴重」?

  又如前述所述,要追究仲裁員之枉法裁決的犯行,必須其行為「情節嚴重」,方構成犯罪;如「情節特別嚴重」則更加重其刑。然何謂「情節嚴重」?

  目前現行法中並未具體規定,但於實務上,如有下列客觀表現的行為,就有被追究的可能;即故意顛倒黑白枉法裁決,致使當事人或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精神失常,或致使「人民」財產損失或者「法人」或其他組織之財產損失重大的;偽造、變造有關資料、證據,製造假案枉法裁決;串通當事人製造偽證、毀滅證據或篡改「庭審筆錄」而枉法裁決…等(註1),這些違背良知的惡劣程度,而做出枉法裁決並造成嚴重後果,可視之為「情節嚴重」。

四、結語

  綜上所述,大陸台商欲運用「仲裁」解決民商事私權爭執,仍須注意「仲裁機構」、「仲裁員」的選擇,又如不幸遇上仲裁員有循私偏頗時,一定要趕緊蒐證,並依據所掌握之確切「證據」,進行自己權益的防衛!

註1、高言、劉璐主編:仲裁法理解適用與案例詳析,頁154~155,1996年9月第1版第1刷,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註2、宋魏生撰:「淺議枉法仲裁罪」乙文,載深圳仲裁2016年第3輯,深圳仲裁委員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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