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我國《民法》繼承編為何規定「喪失繼承權」?

  國人為爭產而發生繼承糾紛的案例日益增多,有些是繼承人間打官司、打架,日前更有傳出繼承人為爭產而開搶致釀出人命。

  我國《民法》繼承編,基於以下三點理由,而訂有繼承權喪失的規定,其立法理由為:1、為維持社會的倫理道德;2、為避免遺產繼承順序的混亂;3、為確保立遺囑人的遺囑自由(註1)。我國《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的宣告的;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的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的;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的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的;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的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的。

  以上五種法定事由,可分為「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前者是指繼承人具有法定失權的原因,無待被繼承人為任何表示,當然喪失具對被繼承人的繼承權。前述的(一)~(四)屬於「當然失權」;又「當然失權」依其是否因被繼承人的有恕而回復繼承權,再分為「絕對失權」與「相對失權」,「絕對失權」即前述的(一)之法定事由;「相對失權」則為前述的(二)~(四)的法定事由(註2)。

二、以「絕對失權」為例

  如上所述,有五種法定事由會喪失繼承權,而「當然失權」中的「絕對失權」,即「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構成此一法定喪失繼承權的事由,必須同時具備下述要件:

  1、須繼承人本人所為;
  2、須對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為之;
  3、須有致死的故意:若無致死的故意,而僅有傷害的故意,而致死時,則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司法院83年12月14日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覆台高院);
  4、須受刑之宣告:乃指法院諭知「科刑的判決」案已確定者而言;至於無罪判決、免訴判決或不受理判決就不符本法定事由,因而未喪失繼承權。

三、以「表示失權」為例

  如上所述,「表示失權」不同於「當然失權」;我國《民法》第1145條第5款規定「表示失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的」,喪失其繼承權,構成此一法定喪失繼承權的事由,必須同時具備下述要件:

  1、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的虐待或侮辱;
  2、須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現再將前述兩要件,詳述於后:先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的虐待或侮辱」說明;所謂「虐待」乃指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本件上訴人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其夫施○○同居,幾達二十年之久,「且自承於知悉施。患病三、四年,亦未曾隨侍在側看護,實際係對被繼承人施○○有重大之虐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另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至於「侮辱」,乃指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的行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示:「上訴人在印鑑證明書背面書寫『不光榮之財產,不願繼承』,並於盧○○在場時交付被上訴人,明顯係要盧○○知悉其財產係不光榮得來,甚且辱罵盧○○做不光榮之事,致得帕金森症不能行為;對盧○○人格予以毀損,已構成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

  另外,「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此一要件即須由被繼承人表示共不得繼承,且須經被繼承人之表示,才會失權;此一表示可以於「生前」表示,同時以「繼承」或「不以繼承」均可(註3)。

四、結語

  綜上所述,繼承人應避免有我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的法定事由,這樣才可以享有「繼承權」。繼承人實應「孝順」、「正派」,自然就不可能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註釋:

註1、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頁32~33,2006年5月初版第2刷,自刊本。
註2、王富仙撰:「試論我國民法上繼承權之喪失」乙文,載施慧玲等著:繼承法制之研究(二),頁73~74,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註3、戴炎輝等合著:繼承法,頁75,2010年2段最新修訂版,自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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