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現代人愈來愈懂得運用「遺囑」,生前立遺囑者也逐漸增加。其主要因素是:一、遺囑知識的普及;二、遺囑價值的高價化;三、遺產稅的對策問題;四、預防遺產分割的紛爭(註1)。

  其實運用遺囑的情形也有不同,有些只能單純將其身後的遺產,依其自己意志予以規劃;有些則與信託結合,運用遺囑進行信託。

  就以後者而言,因我國《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所以,就有遺囑信託的情形存在。更有甚者,還有「人壽保險信託」,即於設定信託之際,從委託人移轉「人壽保險金債權」作為信託財產(註2)。

  由前述說明,運用遺囑已有其必要性,訂立遺囑者必須注意相關的法律規定,筆者建議應注意以下六點:

一、注意遺囑的作成方式

  我國《民法》所規定的遺囑可分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遺囑屬於「要式行為」,未依法定方式者,即構成「無效」(參見《民法》第73條)。例如: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的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參見《民法》第1190條)。

二、注意遺囑見證人的資格

  有些遺囑的方式,《民法》要求必須有「見證人」,如:代筆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口授遺囑。而見證人並非任何人均得擔任,如下列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禁治產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的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參見《民法》第1198條)。

三、不得侵害「特留分」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的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四、可以利用遺囑為「遺贈」

  遺囑人可以以「一定的財產」為遺贈(參見《民法》第1202條)。

五、遺囑訂立之後可以撤回

  由於遺囑是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所以在立遺囑之後,立遺囑人死亡之前,立遺囑人可以隨時依「遺囑的方式」,撤回遺囑的全部或一部(參見《民法》第1199條、第1219條)。

六、注意遺產稅及其他稅負之規劃

  以上說明,供欲藉遺囑規劃財產的讀者參酌運用!

註1:參見蔡仟松編著:遺囑寫作,頁7,2002年2月初版一刷,書泉出版社出版。
註2:參見楊崇森著:信託與投資,頁115,民國82年3月台初版第6次印行,正中書局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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