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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所李永然律師

一、政府正面臨內外交迫,宜努力拼經濟

  我國自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三度政黨輪替以來,不論在台灣的對外關係或台灣的內部改革皆面臨嚴峻的挑戰。在對外方面,與中國大陸陷入冷對抗,且面臨邦交國斷交的連鎖效應;在對內方面,諸多政策的推動,挑起各種對立,如:轉型正義、原住民土地、一例一休、年金改革、同性婚、司法改革、前瞻計劃…等等。因為這些倉促且欠缺溝通的改革、荒腔走板、導致產業外移、資金外流、人才外移、經濟倒退。

  原本人民企盼新政黨執政能迎來國家新氣象,經濟新活力,未料改革未成,卻呈現「陳抗」遍地開發的傾向,國內非但加遽藍綠對抗、年金改革與反年金對抗、同性婚與反同對抗、勞資對立…致使台灣內耗加遽。

  未料今年六月間內政部又悄悄地端出《宗教團體法》草案,共計九章五十九條條文,姑且不論其內容之不周延、不妥適、尚且還有些條文存有違憲之疑義,值此當兒,實在不宜倉促送入立法院立法,提醒政府毋必踩煞車;否則,其造成不利之後果,將不亞於前述各項錯誤政策!

二、宗教自由—不僅是我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也是受到我國法律所保障的權利

  按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且立法院於98年3月31日通過,並經總統府在同年5月14日批准而具有內國法性質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中第18條規定:「一、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損害他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強迫。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只受法律所規定的以及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四、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是以,宗教自由不僅係受到我國《憲法》所保護的基本權,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明確揭櫫宗教自由係一個受到法律所保護的權利。換言之,依照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宗教自由係一個具有主觀公權利性質的權利,國家不僅不得任意侵害人民的宗教自由,甚至有義務積極形成一個宗教自由受到保障的環境,若國家對於人民的宗教自由保障不周,人民也可以要求國家為一定的行為,以形塑一個宗教自由受到充分保障的環境。

  然而,《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雖然宗教自由係一個受到保障的基本權,惟宗教自由仍非絕對的權利而毫無限制,但國家於限制宗教自由時,仍須符合前揭《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限制,自不待言。

三、內政部於6月間所提出的《宗教團體法》草案,明顯侵犯人民之宗教自由而違憲,並無存在的空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揭示:「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前揭解釋的理由書更進一步揭示:「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四九○號解釋參照)。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寺廟之財產亦應受憲法有關財產權規定之保障。」
  是以,國家對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應顧及宗教組織的自主性、內部管理的差異性,以及宗教傳佈為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才能對該宗教團體之宗教組織自主性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否則該妨礙宗教活動自由的行為就會逾越必要的程度。又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自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除非為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才能立法規範,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之宗教自由,而與《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民宗教自由之意旨相悖。

  內政部所提《宗教團體法》草案共計五十九條條文,其中有不少條文並未符合「必要性」、「相當性」及「利害關係權衡」,且因目前宗教團體已有相關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規範,前揭《宗教團體法》草案使國家任意介入宗教領域之規定,顯然疊床架屋,也不符合「比例原則」之「侵害最小」的要求,前揭《宗教團體法》草案明顯侵犯人民的宗教自由而違憲,並無存在的空間,至為明顯。

四、結語

  綜上所述,台灣目前政府宜著力於振興「經濟」,恢復企業及人民對政府的信心,使人才、資金不再外流且能回流,進而使青年人增加就業機會,並使薪資所得提高,人民才能安居樂業,幸福感才能提升。總之,執政當局掌握公權力應拿出「謙卑」的態度,虛心傾聽人民的聲音,不執著個人的偏見,尊重憲法的精神,依法制定政策,執行法律,真正「福國利民」,使自己能因身處公門,造福人民而累積福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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