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

問題:

  台商甲於中國大陸成立A外商獨公司,其與中方B公司間曾訂立合同,並在合同中訂有「仲裁協議」,然中方B公司就該合同中的某一爭議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惟台商A公司認為此一爭議事項並不在原來仲裁協議的範圍,對「管轄」有爭議,此時台商甲應如何依法主張?

解析:

一、對仲裁庭的管轄有異議時,可以提出「仲裁管轄權異議」:

  在大陸仲裁機構之仲裁庭,當事人如對於他方所提出仲裁的申請提出異議,此即「仲裁管轄權異議」;具體而言,其乃指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將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機構後,另一方當事人認為「仲裁庭」對「爭議事項」無權裁決並提出異議。中國大陸《仲裁法》對此一問題,也於該法第20條規定:「Ⅰ、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定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Ⅱ、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開庭前提出。」。

  由上述規定可知「仲裁管轄權異議」的範圍包括:

  (一)、對仲裁協議及其效力的異議:此即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是否存在以及仲裁協議有無效力提出的異議;由於「仲裁協議」是仲裁庭取得「管轄權」的基礎,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是判斷仲裁庭是否有管轄權的重要因素(註1);所以,對仲裁協議及其效力的異議,也是屬於「仲裁管轄權異議」。

  (二)、對仲裁庭受理範圍的異議:此類異議還可分為:

  1、仲裁庭的「仲裁事項」超出了仲裁協議的約定事項;2、仲裁庭受理了法律規定不可仲裁的事項(註2)。

二、向那個單位提出仲裁管轄權異議?

  大陸台商提出仲裁管轄權異議時,應注意該向那個單位提出?依前述大陸《仲裁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可以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但如果一方向仲裁委員會提出,另一方向法院提出時,則應歸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管轄權的異議。

  實務上存在另一問題是能否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管轄權異議?由於目前有「仲裁庭自裁管轄理論」,即由仲裁庭決定仲裁管轄權,此乃源於「當事人自治原則」(註3),但大陸《仲裁法》目前並未確立「仲裁自裁管轄原則」,致仲裁庭尚未被賦予決定仲裁管轄權的權力;不過大陸已有些仲裁機構於「仲裁規則」中授權仲裁庭行使決定權。

三、以何形式及於何時提出仲裁管轄異議權?

  又大陸台商提出仲裁管轄異議權時,應注意提出的「形式」及「時限」;現分述之如下:

  (一)、提出的形式:一般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規定提出仲裁管轄權異議,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如未以「書面」形式提出,則仲裁委員會可能認定當事人沒有以適當的形式提出管轄權異議(註4)。

  (二)、提出的時限:大陸《仲裁法》對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訂有時間的限制,此乃為防止當事人利用「異議權」拖延仲裁;依大陸《仲裁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第1款規定:如果當事人沒有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綜上所述,台商甲的A公司可以提出仲裁管轄權異議,且應以「書面」的形式提出,但一定要掌握「時限」。

註1、熊小芳撰:「我國仲裁管轄權異議若干問題探析」乙文,載北京仲裁第92輯(2015年第2輯),頁63,北京仲裁委員會組編,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2016年3段第1版第1刷。
註2、仲裁事項要具有「可仲裁性」,大陸《仲裁法》第3條規定:(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這些事項即不具有可仲裁性。
註3、「仲裁庭自裁管轄權原則」是指仲裁庭有權裁判自己的管轄權,並且不受法院相關訴訟程序的影響,開始或繼續審理案件直至作出裁決。目前大陸《仲裁法》第20條規定尚未採納「仲裁庭自裁管轄權原則」;參見李廣輝、王瀚著;仲裁法,頁89~99,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出版,2011年8月第1版第1刷第1次印刷。
註4、孫巍編著:中國商事仲裁法律與實務,頁109,2011年9月第1版第1刷,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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