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案例:
  某乙向某甲保證其所有之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非泡水車及事故車,雙方遂約定某甲交付買賣價金後,某乙即將系爭車輛交付某甲。翌日某甲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更換零件時,經該廠技師告知系爭車輛儀表板以下有疑似泡水痕跡,某甲將此情通知某乙,某乙卻否認系爭車輛曾泡水,表示「泡水痕跡」是系爭車輛爬山時所捲進之泥土,拒絕某甲提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請求,試問某乙拒絕某甲之請求依法是否有理由?

解析:
  一、倘系爭車輛為泡水車,則某甲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一、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雖在契約成立時此項瑕疵尚未存在,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亦應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最高法院29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一般汽車均搭配電子控制系統(如引擎ECU、ABS系統、SRS系統、GPS衛星導航等),一旦發生泡水情形,該等電子系統自會因泡水進水而產生鏽斑,進而慢慢對金屬部份產生鏽蝕現象,甚至對電路產生接觸不良,或引起火短路燒毀現象,因此,系爭車輛曾發生泡水況狀,應可認系爭車輛顯然有因此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某乙出售系爭車輛予某甲時,已向某甲保證系爭車輛非泡水車及事故車,是倘事後經查證系爭車輛確實為「泡水車」,某乙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且,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換言之,不論出賣人有無另就買賣標的物為保證品質,仍應擔保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前,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也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二、某甲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一)按「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67台上3898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某乙於兩造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時,擔保系爭車輛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即非為「泡水車」及「事故車」,然系爭車輛經查證後為「泡水車」,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欠缺某乙所保證之品質,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所定出賣人即某乙應負擔保之責之重大瑕疵及保證之品質之瑕疵。準此,買受人即某甲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而予以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倘某甲不願解除契約,亦可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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