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案例:

  A於大學畢業後,本於對故鄉土地的熱愛,決心返家務農,並就近照顧雙親。某日,正值農閒時期,A於外出用餐時,竟遭B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傷,導致A右大腿骨折,醫師判定A必須休養三個月,方能回復原有的工作能力。於是,A向法院起訴請求B應賠償這三個月休養期間的工作損失,B則抗辯A以務農為生,且A休養期間正逢農閒時期,故A並沒有任何工作損失。試問,A請求休養期間的工作損失,依法有無理由?

解析:

  一、依照我國《民法》第216條的規定,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中,「所受損害」較不難理解,例如:因為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等;但甚麼是「所失利益」?其包含哪些項目?則對於許多讀者而言,較難以想像。法律學者們認為,「所失利益」是指新財產的取得,因為損害事實的發生而受到妨礙。另按照我國《民法》第216條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即視為「所失利益」。因此,如果因為身體受到侵害導致一段時間無法工作,此時原本預期可以獲得之工作所得損失,即為一種「所失利益」。

  二、按照上述對於「所失利益」的定義說明,讀者應該多半會認為本文案例中,因為A受傷休養期間,剛好是農閒時期,A即使未受到傷害,A也不會在該三個月休養期間從事工作而獲得工作所得,所以A既然於該段期間原本並無任何預期必然獲得的所得,則B的抗辯應該為有理由。但是,司法實務判決針對本文案例的類似事實,卻有不一樣的看法,請各位讀者閱讀此段摘錄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的論述:「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1394 號、61 年台上字第 1987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如未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農暇之餘,非不能從事農務以外之工作,則依前開說明,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為標準……」。

  三、根據前面所提到的司法實務判斷標準,法院認為雖然被害人受傷之時,正值農閒時期,被害人預期接下來的修養期間均無從事農務之可能,但因為喪失勞動力所受之損害,不能單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若是參考被害人平時從事農務此一工作之性質,以及其原本身體健康等狀態,按照一般人可以認知的常理,並不能排除被害人在農暇期間另外從事其他工作賺取報酬之可能性,因此認為依法被害人仍然可以向肇事者請求休養期間的工作所得損失。綜合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的判決見解,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得認定有如下的考量點:

  (一)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二)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四、綜上所述,A平日以務農為生,屬於較為粗重之勞動工作,其因為遭到B駕駛車輛撞傷,導致右大腿骨折,必須臥床休養,幾乎完全喪失平時之勞動能力。又A受傷休養期間,雖然處於農暇時期,但依照A原本之能力,不排除A得於此時從事農務以外之工作,因此A依法應該可以向B請求休養期間喪失之工作所得,B所提抗辯事由,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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