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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鍾亦庭律師

  依據民國106年9月1日自由時報A10版黃良傑、方志賢記者所撰「男抽脂返家休克死亡 醫師判刑2年」報導,林姓男子找劉姓醫師抽脂後返家休息,三小時後身體不適,送醫後仍因術後併發心血管疾病急救無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劉姓醫師二年有期徒刑,醫師喊冤要上訴到底。

  被告強調,手術過程有以機器監測其生命徵象,均無異常,結束後請護理師叫醒林男,被告有詢問林男身體是否不舒服,並交代如果身體有任何狀況要馬上跟被告聯絡,林男認為身體沒有不舒服,就自行坐計程車離開,被告所為並無疏失。

  法院合議庭認為,被告以醫美為業,應明瞭各項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預防之道,是其本應盡之責,在術後卻未利用血壓計、血氧濃度計、心電圖儀器等基本醫療器材,觀察被害人生命徵象之變化,是否已回復至與術前之穩定程度,僅憑林男可行走、對談等表象,即逕認林男已恢復穩定而任令其離去,錯失及早發現林男生理異狀並給予相應處置之機會,才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

  筆者藉由此案例介紹業務過失致死之要件,首先要說明的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一般過失致死罪」乃不同之犯罪。「一般過失致死罪」規定在《刑法》第276條第1項,成立此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致死罪」則規定在同條第2項,成立此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業務過失致死罪」與「過失致死罪」的最高法定刑度差距達三年有期徒刑。

  為何立法者針對「業務過失致死罪」制定較重之刑責呢?國內學者及實務見解認為,就《刑法》理論觀點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因係反覆持續地從事特定業務,對其業務行為可能發生之危險,自較一般人有深切之認識,而具有較高之注意能力,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是否已就其手術行為盡術後照護義務、注意義務至為關鍵。

  在醫療案件中,關於病患之死亡原因、醫師是否有過失、病患之死亡與醫師之過失是否有因果關係等涉及專業醫療知識之認定,並非由醫生、醫生所屬醫院自行主張,而係仰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各醫學大學之法醫學科等以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提供建議及初步判斷,再由法官裁決。

  本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林男係因系爭手術後併發心臟血管疾病死亡,故林男之死亡與被告所施系爭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雙方對此亦不爭執,然被告於手術過程中及手術後對病患之注意義務為何?被告究竟有無過失?係雙方攻防重點即本案爭點所在。

  本案的法院合議庭認為,前揭鑑定單位所述,抽脂手術實施後,醫師應將病人留置在恢復室,以監測其體溫、呼吸、心跳、血壓、血氧濃度等生命徵象及甦醒程度,藉以觀察病人術後恢復情況,此為被告應盡之術後觀察照護義務,然被告於系爭手術後並未對林男進行上述生命徵象之監測,而僅目視判斷林男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醒,顯然未盡術後觀察義務,被告有業務上過失足堪認定。

  筆者認為,醫療業與其他專門行業一樣,皆為收取費用、執行業務,但醫療行為係以救治病患為宗旨,更具有利他性質,與一般營業單位的利己行為並不相同。醫師對病患所受之損害,已負有民事賠償責任,法院就刑事責任及量刑之衡量,亦須謹慎考量。

  醫師執行手術時可能產生之風險極高,因此在執行業務時,無論於手術前、手術中、手術後,更應時時注意各個流程,並記得以儀器、書面、影像等方式記錄,如此不僅是對病患權益之保障,也是醫師藉「證據」的保存而自我保護及減少紛爭之道。

原始新聞來源:http://news.ltn.com.tw/news/life/paper/113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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