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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鍾亦庭律師

  依據民國106年9月10日聯合報A14版白錫鏗記者所撰「詐團害死人 分贓18萬……判賠1,600萬」的報導,詐騙集團透過中國大陸電信詐騙機房打電話給李姓婦人,自稱是金管會黃主任,佯稱李婦涉及轉賣金融帳戶等多起刑事案件,要求她提領個人存摺及黃金等財物,並將派法院人員前來拿取。

  李婦竟然信以為真,依指示交付台幣、英鎊現金1,000萬元、5兩重的黃金14條給陳姓少年車手,另名潘姓少年在旁把風,陳姓少年拿到錢跟金條後轉交給曾姓少年,曾姓少年再交給何男,曾姓少年分得贓款18萬餘元。李婦被騙走畢生積蓄三個月後傷心死亡;曾姓少年於刑事部分被依《刑法》詐欺罪判刑3年6月,民事部分賠償被害人子女1,662萬餘元,等於是他犯罪所得的「92倍」,筆者謹介紹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刑法》第5條、第7條管轄權的修法歷程。

一、《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1.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現今詐欺行為多以集團行事,為了躲避警方追查,將話務機房設置於中國大陸,吸收少年車手加入,假冒健保局人員、刑警大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欺,再由單純、不易受懷疑之少年車手至熱鬧商圈與被害人面交,即使少年被警方逮捕,躲在境外之幕後主使仍可逍遙法外。

  立法者考量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主觀惡性較重;行為人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層度較重。

  因此除了《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外,立法院又於民國103年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上任一要件者,法定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自50萬元提高自100萬元。

三、我國國民於境外犯加重詐欺罪列入《刑法》第5條刑罰權範圍:

近年來「跨國電信詐欺」案件之幕後主使者多位於境外,然而,依我國《刑法》第7條規定,對於我國國民於境外犯罪之處罰,須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但《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7條規定;又《刑法》第5條規定,我國國民在境外犯罪,僅處罰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公務罪、公共危險罪、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毒品罪、妨害自由罪、海盜罪及公務員於國外犯罪,未處罰詐欺罪,因此我國對於境外詐欺犯無法可管,形成法律漏洞、難以追緝。

  為了彌補此處罰缺漏,立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訂《刑法》第5條第11款:「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將跨國電信詐欺納入我國《刑法》刑罰範圍。

四、結語:

  詐欺犯利用被害者的人性弱點,獲取不義之財,將被害者之財產洗劫一空,是國人十分痛恨的犯罪,筆者對於立法院的積極修法予以肯定,但就實務而言,因跨國犯罪集團分層精細且複雜,仍常係由如同本案曾姓少年一般之底層犯罪者及其家屬承擔民事、刑事責任,詐騙集團仍可迅速尋找下一位「車手」續行犯案,真是令人氣得咬牙。

  因此,除了立法院的修法之外,仍有賴檢察官、警察齊心偵辦、法院判決,將犯罪集團之首腦一網打盡。另外,國人也須提高緊覺,對於不明電話、通知、LINE等都要保持警戒,向家人、朋友、警方再三確認,不要讓犯罪集團有機可乘。

原始新聞:https://udn.com/news/story/7315/2692727?from=udn-relatednews_c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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