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律師
一、大陸台商可運用「仲裁」解決民事紛爭:

  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合作、交易、、等,事先均須考慮萬一發生糾紛時,
應透過何種「方式」解決,俗云:「凡事豫則立,不豫則廢」;尤其筆者常推廣「預防法學」的觀念;所以,事先應考慮萬一不幸發生糾紛時,如何運用公正有效的方式解決糾紛,誠然有其必要性。

  由於中國大陸「法院」讓人民信賴仍有不足,因而筆者常會建議台商可以考慮運用「仲裁」解決民事紛爭。既然打算運用「仲裁」方式代替「法院訴訟」,對於仲裁的相關程序及法律問題自應有所瞭解,才能正確靈活地運用。

二、瞭解「仲裁協議」的訂立:

  台商首先須瞭解大陸《仲裁法》對於「仲裁協議」的規範;按「仲裁協議」是運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必要前提;所謂「仲裁協議」乃指當事人各方同意將他們之間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特定法律關係中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或某些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註1)。大陸《仲裁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項;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台商訂立「仲裁協議」務必包含上述內容,如果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大陸《仲裁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如達不成「補充協議」的,則該仲裁協議「無效」。

  由以上規定,可知台商不論採用「仲裁條款」(Arbitration Clause),或「仲裁協議書」(Arbitration Agreement),或其他書面文件中的「仲裁協議」(Other Intent or Intention in Writing),都必須具備有效要素。

  除此之外,筆者提醒台商訂立時,還應注意:
  1、運用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明確;
  2、約定的仲裁事項必須具有「可仲裁性」;
  3、仲裁約定內容不得違背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法律的強行規定;
  4、應盡力爭取在自己所熟悉的仲裁機構仲裁;
  5、可選定有「台籍仲裁員」的仲裁機構仲裁;
  6、其他如:「相關費用」、「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語言」、「仲裁適用的程序」、「仲裁庭的組成」、「是否有仲裁的前置程序」、「相關期限」、「通知方式」、「送達地址」、「聯繫方式」、、等,都可以由當事人間於訂立「仲裁協議」時一併約定,或嗣後補充協議。

三、瞭解仲裁庭的組成:

  其次談到大陸《仲裁法》對於仲裁庭組成的規定,依該法第30條規定,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須由其中一位擔任「首席仲裁庭」。所以,「仲裁庭」有「獨任庭」及「合議庭」;其仲裁員的產生方式合述如下:

  (一)、獨任庭: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參見大陸《仲裁法》第31條第2款)。

  (二)、合議庭: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各自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該又仲裁員即為「首席仲裁員」(參見大陸《仲裁法》第31條第1款)。組成合議庭,決定「首席仲裁員」,該「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主任」指定;如果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選定首席仲裁員的,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註2)。由此足見「仲裁委員會主任」在首席仲裁員人選的確定上擁有極大的權力;因為當事人於發生糾紛後,要雙方達成合意而選擇「同一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的機率較小,導致仲裁委員任主任實質上掌控著決定首席仲裁員的決定權(註3)。

四、瞭解相關通知的送達

  又大陸台商也要對於仲裁程序相關的通知瞭解,主要須認知:

  1、仲裁通知:仲裁委員會應將仲裁申請書、證據資料寄送給仲裁被申請人,並要求被申請人在期限內提交「書面」答辯狀。
  2、指定仲裁員的通知:仲裁委員會對接受申請人之申請的立案後,應向申請人及被申請人發出指定仲裁員的通知。
  3、仲裁庭組成後的通知:仲裁庭組成後,應向申請人及被申請人通知仲裁庭組成的情形(大陸《仲裁法》第13條),當事人如認仲裁員有需要迴避的情形時(註4),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提出仲裁員迴避的申請。
  4、開庭通知:仲裁庭開庭時間確定後,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應將開庭時間提前通知各方當事人(註5)。
  5、提交證據關門的通知:仲裁庭決定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提交證據的最後時間(即關門),應由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將「證據關門時間」提前通知雙方當事人。
  6、送達「仲裁裁決書」的通知:仲裁庭審結案件後,應作成「仲裁裁決書」,並由仲裁委員會送達通知雙方當事人。

  上述「送達」是非常重要的仲裁活動,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的期限,要求送達之外,還必須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送達。關於送達依其方式的不同,可分為五種(註6):(1)直接送達,(2)留置送達,(3)郵寄送達,(4)轉交送達,(5)公告送達。前述公告送達方式,自發布公告之日起,「涉台案件」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註7)。

五、瞭解仲裁程序中的質證

  再者,仲裁庭程序進行中,涉及「證據」,所以台商也須瞭解證據的種類及質證的程序:

  (一)、證據的種類:「仲裁證據」是指能夠證明仲裁案件事實情況的依據;仲裁程序中的證據相似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的證據,可分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等七種。

  (二)、證據的開示與「質證」:「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大陸《仲裁法》第45條)。所謂「仲裁中的質證」是仲裁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對所提供的證據進行宣讀、展示、辨認、質疑、說明、辯駁;具體而言:即指仲裁案件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對他方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及證明目的,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註8);因而仲裁的質證程序,可劃分下述三階段:
   (1)、出示證據;
   (2)、辨認證據;
   (3)、對證據諮詢和辯駁。

  而「質證」最重要的是在辨明證據的「真實性」(truthfulness)「關聯性」(relevancy)及「合法性」(legality)。

六、認識仲裁裁決書

  最後大陸台商須認識「仲裁裁決書」,其乃是仲裁庭依照大陸《仲裁法》及「仲裁規則」,對於仲裁當事人間的爭議從「實體」作出判斷予以解決;或者對於「仲裁申請人」之仲裁請求,從「程序」上作出決定的一種意思表示。

  所以,「仲裁裁決書」是仲裁程序的最終產物,一旦作出裁決書,一方面仲裁程序終止;另一方面就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作出判斷,對當事人雙方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以下分兩點說明:

  (一)仲裁裁決書的種類

  大陸仲裁機構之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決書因在程序上、仲裁員是否一致性意見、、等原因,而在種類上的區分。例如:(1)、「和解裁決書」,其乃針對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達成「和解協議」,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者稱之(大陸《仲裁法》第49條前段);(2)、「部分裁決書」,其乃指仲裁庭仲裁糾紛,針對一部分事實已清楚,就該部分先行裁決者稱之(大陸《仲裁法》第55條);(3)「給原因的裁決書」與「不給原因的裁決書」,其乃指裁決書原則上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如果當事人雙方協議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大陸《仲裁法》第54條前段);前者稱為「給原因的裁決書」,而後者不寫「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稱為「不給原因的裁決書」。

  (二)、仲裁裁決書的效力

  大陸台商應注意仲裁裁決書的內容,由於仲裁裁決書具有「終局的效力」,且自作出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大陸《仲裁法》第57條);同時如果受到不利裁決的一方,應當履行裁決而不履行的,則有利之一方當事人可以持該「仲裁裁決書」,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管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大陸《仲裁法》第62條)。因而大陸台商於收到「仲裁裁決書」時應詳細檢視,如發現仲裁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裁決書中有遺漏的事項」,應於收到後「三十日」內請求仲裁庭補正(大陸《仲裁法》第56條)。

七、結語:

  以上謹就台商在運用仲裁及仲裁程序中所須具備的法律知識及在仲裁程序中應注意的問題提出供大陸台商參考。除此之外,如果台商於仲裁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選擇一位忠誠、負責、專業有經驗的律師尤其重要;如此一來,方能有效確保自身權益(本文作者為海基會財經法律顧問、行政院陸委會台商張老師、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李廣輝、王瀚著:仲裁法,頁154,2011年8月北京第1版第1刷,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出版。
註2、高言、劉璐主管:仲裁法理解適用與案例評析,頁103,1996年9月第1版第1刷,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3、王宣撰「我國仲裁員制度之問題與完善-基於意思自治原則的分析」,載商事仲裁第十三集,頁45,2016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註4、大陸《仲裁法》第14條規定: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即:(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2)與本案有利害關係,(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註5、大陸《仲裁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註6、李廣輝、王瀚著:前揭書,頁250~252,2011年8月初版第1刷,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出版。
註7、李廣輝、王瀚著:前揭書,頁252,但仍有爭議,認為「公告送達」在「國際商事仲裁」中不能適用。
註8、章杰超撰:「仲裁中質證之初探」乙文,裁北京仲裁第99期,頁69,2017年6月第1版第1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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