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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一、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須經大陸法院承認才可執行

  中國大陸已成為全球第二大經濟體,其國際化的程度日益提高;實務上,有些在中國大陸以外國家的仲裁機構如:美國仲裁機構、新加坡仲裁機構…等,這些仲裁機構所做出的仲裁裁決,如欲在中國大陸進行執行債務人在中國大陸境內的財產,必須先經中國大陸人民法院的「承認」方可進行執行。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註1)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又在中國人民法院對於外國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公共政策制度」是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重要理由,這也是中國大陸維護國家主權、保障國家重大利益的最後屏障(註2);然「公共政策」一詞具有不確定性;因而筆者欲藉本文就外國仲裁裁決在向中國大陸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及中國大陸人民法院對於「公共政策」的司法審查標準,予以介紹,俾提醒國人注意。

二、將外國仲裁裁決向中國大陸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應注意事項

  首先談到將外國仲裁裁決向中國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時,應注意以下四點:

  1.對外國仲裁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執行」的,當事人應當先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

  2.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承認」後,再根據大陸<<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的規定(註3)予以執行;

  3.當事人如果只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僅能對應否「承認」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

  4.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須注意申請執行的期間,其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開始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至於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則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註4)。

三、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公共政策」所確立的原則

  其次,談到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外國仲裁裁決於向中國大陸人民法院申請承認,進行審查,如何認定外國仲裁裁決有無違反中國大陸的「公共政策」?

  按聯合國經社理事會於1958年間制定和通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又稱<<紐約公約>>,中國大陸於1986年間加入該公約,該公約第5條規定,將違反「公共政策」列為拒絕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理由(註5)。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公共政策」的內涵,乃認為包括中國大陸法律的基本原則、基本法律制度、國家主權、國家及社會公共安全、善良風俗等根本社會公共利益;足見其既包括國家根本法律秩序,還包括仲裁程序上的公平(註6)。

  筆者在以下提出一例子,該例子中的外國仲裁裁決不被大陸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違反公共政策,足見中國大陸逐漸向支持執行仲裁裁決的方向發展,該案例確立了仲裁裁決實體結果是否公平,不是認定是否違反大陸「公共政策」的標準: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曾表示:「仲裁庭對設備質量作出了評判,這是仲裁庭的權利,也是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糾紛所應當承受的結果。不能以仲裁實體結果是否公平合理作為認定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是否違反我國公共政策的標準。」。

四、結語

  中國大陸人民法院對於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隨著中國大陸法治化的提升,也逐漸規範化,相關法律如<<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解釋也日益完善,因台商如有運用的必要時,筆者的上述剖析,可以做為參考運用之用。

註1. 大陸法院分四級二審,即基層、中級、高級及人民法院。
註2. 郭浩撰:「我國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中公共政策運用的實證研究」,載北京仲裁第95輯(2016年第1輯),頁78,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2016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註3. 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58條。
註4.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46條,第547條。
註5. 李迅撰「我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幾個問題」,載深圳仲裁總第5輯(2017年第1輯)頁8、頁21,深圳仲裁委員會出版。
註6. 郭浩撰前揭文,載前揭書,頁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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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永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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