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稅賦愈重,納稅者愈須租稅規劃: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面對日益加重的稅賦,「租稅規劃」及節稅的想法也愈來愈為國人所重視。一般租稅規劃不外「降低稅基」、「轉換財產形式」、「利用免稅工具」、「保留相關憑證」、「避免被重複課稅」…等(註1)。然不論如何規劃,都必須遵守「合法節稅」,而不得為「租稅規避」。

二、何謂「租稅規避」?

  所謂「租稅規避」原來稅法上並沒有明文規定,一般乃認為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法形式的選擇可能性,從私經濟交易的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的理由,而選擇通常不使用的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的經濟目的或經濟效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的法形式的課稅要件,而減輕或排除租稅負擔(註2)。

  「租稅規避」不同於「逃稅」,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3號判決認為:「…當事人為達其經濟目標或實現經濟性成果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法律行為類型選擇餘地,而選擇異於通常的法律行為,以減輕或排除稅賦者,乃屬避稅;而逃稅者,乃將課稅構成要件成立事實全部或部分隱瞞而逃稅,逃稅與避稅兩者仍有別。」;足見現行稅法容許合法「節稅」,絕對不容許「逃稅」;至於「避稅」是否違反憲政國家租稅負擔的平等要求是必須加以衡酌的。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對於「租稅規避」明文規定:

  我國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總統公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並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施行。該法於第7條第3項明文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的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的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的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倘納稅者有「租稅規避」的情事,「稅捐稽徵機關」對之仍可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的法律形式,對納稅者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對於納稅者遭遇「稅捐稽微機關」質疑有「租稅規避」而進行租稅課徵時,納稅者有以下三點應注意事項:

  1.構成「租稅規避」的事由,須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但納稅者仍負有「協力義務」(《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5項)。

  2.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者加徵「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3.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的處罰;但如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者,則不在此限。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

註1. 陳敏絹編著:租稅規劃實務,頁29~31,民國91年9月20日初版,新文京開發出版公司出版。
註2. 陳清秀著:稅法之基本原理,頁247,民國82年9月初版,自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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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為了落實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該法並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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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法揭示納稅者固然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但更有依法律納稅的「權利」。包括:一、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的協助,並確保納稅者在稅捐稽徵程序上受到「正當程序」的保障;二、納稅者被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進行調查時,可以要求該機關以「書面」說明納稅者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的事由及範圍;被調查者也有選任「代理人」或請「輔佐人」偕同到場的權利;三、納稅者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後,可以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核課、裁罰有關的資料;四、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相關程序終結前,可以「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的「違法事由」,俾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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