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某甲為計程車司機,與A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訂有「靠行契約」,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下稱系爭小客車)。某日某甲於駕駛系爭小客車時,因疲勞打瞌睡,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正停等紅燈號誌之機車騎士某乙,致某乙骨折,請問某乙是否可對某甲及A公司主張權利?

解析:

一、某甲應否對某乙負損害賠償之責,須視某甲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某乙之身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本件倘某甲確實於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距離與措施,且當時也沒有無法注意的情形,導致某甲撞擊對向某乙,造成某乙受有傷害,經法院認定:某甲之過失與某乙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某甲就某乙受傷之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某乙可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某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A公司為某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某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計程車多屬靠行營運,載送客人,目前台灣地區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上訴人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上訴人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上訴人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上訴人公司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上訴人所能預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併參照)。

  (二)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所謂執行職務,也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仍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

  (三)準此,某甲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既係靠行於A公司營業,則依前揭實務見解,在客觀上即足以使人認某甲係為A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易言之,A公司既為某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第1 項本文規定,對某甲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屬明確。

三、本件某乙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如下: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也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也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二)本件倘某乙因某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則某乙自得請求向某甲及A公司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範圍包含: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車輛損失、其他必要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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