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案例:

  某甲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路,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某乙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車身受到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請問某乙就系爭B車受損的部分,要如何對某甲請求修復費用?其金額又要如何計算?

解析:

  一、本件某甲是系爭A 車的駕駛人,為使用中的動力車輛駕駛人,故除非某甲可舉證證明在駕駛時,對於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盡相當的注意而沒有過失外,否則某甲應被推定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為具有「過失」,並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也認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91 條之2 立法理由略以:「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等語,可知前揭條文制訂的本意,乃在於車輛駕駛人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的同時,也對周遭他人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故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的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註)合理分配損害的負擔,而有別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一般侵權行為所採取之過失責任。亦即,《民法》第191條之2 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轉換此部分的「舉證責任」,從一般侵權行為原由被害人舉證證明加害人有過失的情形,改由加害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方能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又此條既係為防免動力車輛肇事所造成對周遭他人較高的危險性,是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的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意見參照)。

  (三)本件系爭A 車既屬非依軌道行駛的動力車輛,且在行進、使用中發生系爭事故,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有「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而須由某甲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方得免除其所應負的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倘某甲無從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業已盡相當的注意來防止損害發生,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推定某甲具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二、某乙就系爭B 車修繕費用向某甲請求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倘某乙修繕系爭B 車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的「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的「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易言之,關於更新零件部分的請求,應以扣除按小客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的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的月數相當於全年的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則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公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殘值。從而某乙請求向某甲請求系爭B 車的修繕費用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計算,進行請求。

註:「推定」,是指因有某事實存在,依一般情事,推測當事人的意思,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如有「反證」時,則喪失其效力。換言之,推定並沒有擬制之效力,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該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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