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儘管內政部已釋出善意,緩推《宗教團體法》,但現已排入立法院優先審查法案的《財團法人法》草案與《社會團體法》草案中,對於宗教財團法人以及宗教社會團體法人,顯然未顧及宗教團體的特殊性;為尊重宗教團體的自主權,《財團法人法》草案與《社會團體法》草案,應將宗教團體排除適用,以符合《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規定。

  為了確保各種不同形態之宗教團體的宗教自由保障,我國應先訂立《宗教保障基本法》,建構我國宗教信仰自由保障的框架與具體指導原則,供我國政府行政與立法可資依循,確保其他諸如《宗教團體法》、《財團法人法》與《社會團體法》等法規不會侵害《憲法》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讓「信仰宗教自由」在美麗的寶島台灣能獲得實現,並使台灣的「宗教團體」維持現有的健全發展,俾益於台灣社會的安定,並確保國人的精神食糧,確立「多元文化國」。

  由於宗教團體除了依據《監督寺廟條例》規定登記為「寺院」、「宮廟」以外,有很大一部分是「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的型態。而後者的兩種組織型態,未來都會受到目前尚在立法階段的《財團法人法》草案與《社會團體法》草案的規範,因此《財團法人法》草案與《社會團體法》草案也應將保障「信仰宗教自由」納入考量。

  《財團法人法》草案第1條第2項明定:「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由於我國的宗教團體組織形態不一,單以「佛教」為例,有「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寺廟」…等,不一而足。因此,如宗教團體採用「宗教財團法人」形態,日後如立法院三讀通過《財團法人法》草案,總統公布正式施行時,該法內容也適用於「宗教財團法人」。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揭示:「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在《財團法人法》草案與《社會團體法》草案中,對於財務、捐贈名單等資訊公開,以及選任臨時董事、指定臨時董事長等規定,都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所揭示宗教團體對於其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均應享有「自主權」的意旨,而有侵害《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及違反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規定之疑慮。因此,基於釋字第573號解釋之意旨,並顧及宗教團體的特殊性,《財團法人法》草案與《社會團體法》草案應排除宗教團體,俾符合《憲法》第13條之規定。

  《財團法人法》草案目前已送入立法院,且列入優先法案,然此一法律既適用於「宗教財團法人」,政府宜審慎處理,立法委員們也應本於尊重宗教自由的維護,審慎斟酌,切勿草率立法。而《社會團體法》草案與《人民團體法》之現行規定,雖然放寬「團體自治」,但草案中「財務資訊公開」的規定卻不利於「宗教社團法人」的運用;為了避免爭議,立法院立法委員宜基於「宗教信仰自由」保障的精神,妥善訂定,俾利於在台灣被視為重要精神資產-「宗教」的保護,避免傷害台灣的另一軟實力「宗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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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宗教自由的覺醒——從宗教團體法到宗教基本法的訂定

作者:釋如本、釋法藏、釋宏安、釋普暉、釋見引、陳清秀、李永然
出版日期:2017/12 初版
書號:3B10

宗教界該不該加以管理?又要如何管理?《宗教團體法》草案在行政院、立法院幾番進出,卻一直未有定論,癥結在哪?內政部於民國106年6月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引起軒然大波。宗教界首次團結提出建言,希望政府先制定《宗教自由基本法》保障權益,再訂定其他相關法案。本書邀集宗教人士、教授、律師共同針對宗教立法一事提出看法加以探討,並針對《宗教團體法》及《宗教自由基本法》提出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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