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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4月2日上午九時,李永然律師前往立法院紅樓302室,出席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由召集人吳志揚立委主持,李永然律師除口頭表示看法外,也提供書面意見。

李永然律師書面意見全文如下:

一、前言:

  行政院院會於日前通過《財團法人法》草案,目前已將《財團法人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中,《財團法人法》草案條文共計75條停文,因《民法》中針對財團法人規定之條文相當有限;另除《民法》外,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財團法人設立及監督準則之相關規定;此於法秩序規範上並不妥適,故有另訂特別法之必要;其妥適立法,攸關我國財團法人法制之健全發展,謹提出管見如后。

二、有制定《財團法人法》專法之必要:

  為使我國規範財團法人之法制更為健全,並能因應社會變遷與發展,對於財團法人的應用也日益增加,例如:醫療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財團法人、宗教財團法人、社會福利財團法人、環保財團法人…等類型不一而足;類型上又可區分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足見制訂專法將財團法人類型化,並賦予不同規範要求,有其必要性。

  三、《財團法人法》草案就政府接收日產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一概視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規定,實有違憲之疑慮:

  (一)行政院版《財團法人法》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依據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法律制訂應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惟行政院版《財團法人法》草案就政府接收日產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一概視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規定,使法律溯及自民國34年8月15日開始適用,破壞法之安定性,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縱使要溯及既往,宜有過渡條款之設計,另亦應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宜追溯自六、七十年前之接受日產時期即開始。

  (四)溯及自接收日產時開始適用,恐有針對特定財團法人之嫌,如以個別性法律剝奪特定人民或團體之財產權,有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並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人民之基本權利限制條款相互牴觸,實有違憲之疑慮。

四、 《財團法人法》草案第6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就「民間財團法人」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強制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的規定,已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一)行政院版《財團法人法》草案雖於立法理由中記載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採「高密度監督」;對於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則採較為低密度之監督。

  (二)行政院版《財團法人法》草案第69條規定:「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助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得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助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據行政院版《財團法人法》草案立法理由,政府應採「低密度監督」,何以得由政府將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督密度甚至高於對營利事業的監督,此舉罔顧民間投入之資金及長期經營之成果,而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

  (三)行政院版《財團法人法》草案第69條規定之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得」捐贈財產補足差額,表示是否捐贈財產補足差額係由「主管機關」決定是否補足,而非由該「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所得決定。

  (四)縱使得補足捐贈財產差額,應以何時作為計算的時點?其差額如何計算?均未有明文規定,適用上不但易滋疑義,且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五、應加強對政府機關派任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或代表之監督,避免政治酬庸與利益輸送之管道:

  (一)行政院版《財團法人法》草案第52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董、監事為「無給職」,但董事長得支領薪資,易成為政治酬庸或利益輸送之情況,建議董事長亦應比照其他董、監事為「無給職」。

  (二)主管機關應定期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組織進行評鑑。

  (三)除了強化行政機關的行政監督機制外,應有外部監督機制監督政府機關派任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或代表。

  (四)應建立不適任董、監事之退場機制。

六、對宗教財團法人宜兼顧對宗教團體之宗教自由保障:

  (一)宗教財團法人為宗教團體的一種,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也規定「…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宗教團體」自應同樣要受到「宗教自由」的保障,因此宗教財團法人應有別於一般財團法人,不宜一律適用《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且因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目前採「雙軌制監督機制」,即同時需受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法院之監督,如宗教財團法人適用《財團法人法》,將造成行政監督管制密度過高之結果。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意旨,宗教性結社內部之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宗教團體均應享有自主權,目前內政部也緩推《宗教團體法》草案的立法,《財團法人法》草案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施行,也適用於「宗教財團法人」。

  (二)目前行政院版《財團法人法》草案內容中,下列兩條條文規定,因行政管制密度過高的規定,並不適於「宗教財團法人」,而強行適用,這兩條條文為了避免涉及違反對宗教團體之宗教自由的保障,應予排除適用:

  1、財務公開及捐贈名單公開:行政院版《財團法人法》草案第25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遂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須針對「財務報表」製作「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而行政院版《財團法人法》草案第25條第3項更規定:「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係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前述規定涉及「捐贈者」之「個人資料」,即「隱私權」,強制公開不但影響「宗教財團法人」,且涉及個人宗教信仰之公開,明顯符合宗教自由之保障,本規定不宜適用於「宗教財團法人」。

  2、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行政院版《財團法人法》草案第47條第2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按「宗教財團法人」當遭到質疑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就將面臨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處置,此已有侵害宗教財團法人之「人事自主權」,不符對宗教團體之宗教自由保障,行政院版《財團法人法》草案中的此一規定,對於「宗教財團法人」自應排除。

相關新聞連結: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 宗教界各有主張(自由時報,點擊入內)

                            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 宗教人士與學者看法兩極(聯合新聞網)

                            財團法人法公聽會 尤美女:制訂法律是為了要讓財務公開透明(民報)

                             (內文截錄)律師李永然也認為,《財團法人法》有制訂專法必要,規範不同類型的財團法人,另外,「財團法人法草案」就政府接收日產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一概視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規定,實有違憲之虞,應符合法制國之法安定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就「民間財團法人」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強制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也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財團法人法公聽會 法界代表:應排除宗教團體(新頭殼)

                            (內文截錄)律師李永然則認為,民間、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加以分開監督非常必要,但也指出,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自民國38年8月15日後,我國政府接受日產或人民遺留財產成立之財團法人,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他指出,因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若沒有法院介入而讓行政院片面認定,恐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違憲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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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宗教自由的覺醒——從宗教團體法到宗教基本法的訂定

作者:釋如本、釋法藏、釋宏安、釋普暉、釋見引、陳清秀、李永然
出版日期:2017/12 初版
書號:3B10

宗教界該不該加以管理?又要如何管理?《宗教團體法》草案在行政院、立法院幾番進出,卻一直未有定論,癥結在哪?內政部於民國106年6月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引起軒然大波。宗教界首次團結提出建言,希望政府先制定《宗教自由基本法》保障權益,再訂定其他相關法案。本書邀集宗教人士、教授、律師共同針對宗教立法一事提出看法加以探討,並針對《宗教團體法》及《宗教自由基本法》提出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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