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

          行政院院會於日前通過《財團法人法》草案,目前《財團法人法》草案已於立法院審議中,因該法案於初審階段,立法委員對於《財團法人法》草案部分內容有所爭議,其中涉及「宗教財團法人」是否應與一般財團法人為相同規範之議題;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為此於民國107年4月2日舉行《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邀請宗教界、法界、財團法人代表等學者專家與會,筆者也應邀出席該場公聽會表示意見。

          長久以來,「宗教團體」受到《憲法》宗教自由的保障,針對寺院宮廟、教會、宗教社團法人及宗教財團法人原應適用《宗教團體法》之規定,然由於去年內政部提出之《宗教團體法》草案內容有諸多爭議,引起宗教界異議聲不斷,內政部也從善如流,暫時擱置《宗教團體法》之立法。

   但這也導致目前《財團法人法》草案如立法三讀通過後,若未排除「宗教財團法人」的適用時,則《財團法人法》將一體適用於宗教財團法人;惟宗教財團法人性質上究竟不同於一般財團法人,故允宜自《財團法人法》中排除其適用;另筆者建議應先訂立《宗教基本法》,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所規定之宗教信仰自由保障、聯合國《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等相關規定於該法中明文化,其內容如下:

   1.宗教事務立法專屬中央權責事項,地方政府不得訂定自治法規,以確保《憲法》第7條之宗教平等原則。

   2.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90號、第573號解釋意旨,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宗教結社自由」等三個面向均應受到保障。

   3.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90號、第573號解釋意旨,國家對於各宗教應謹守「平等」、「中立」、「寬容」與「和諧」等原則。

    4.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意旨,宗教團體對於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

   5.宗教活動為各宗教自主事項,依教制或傳統定之,國家應予尊重。

    6.宗教團體得自主決定其採行之財務會計制度。宗教團體之財產及法物,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依章程或依教制或傳統定之;宗教團體之法物及宗教固有不動產,不得強制執行。

     7.宗教師之名稱與身分資格之取得、變更及喪失,及宗教師喪失身分時財產及法物之歸屬,均依各宗教教制或傳統定之。

     8.宗教團體得登記為「宗教法人」;已依法登記之寺院、宮廟、宗教 社團法人、宗教財團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均得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

     9.宗教活動之稅捐減免;宗教用地與宗教固有不動產之取得與稅捐減免。

   10.各宗教間均應互相尊重,禁止歧視、煽動、仇視或迫害宗教之言論或行為。

   透過前述《宗教基本法》的訂立,藉以建立我國《憲法》第13條宗教自由保障之具體化,更確立保障宗教自由之框架,未來如再訂立《宗教團體法》時,就不會再生爭議,這才是徹底建立我國「宗教團體」規範健全法制化之道。


原文網址: 李永然/《財團法人法》適合規範宗教財團法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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